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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41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立清華大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彭亭燕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 )訴字第九○○七六三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劉炯朗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二、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 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其陳訴意旨略謂:原告之子李維善原係被告學校學生,在校之 時獲選該校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國際交流獎學金」,被告以李維善另 申請推荐甄選「中加獎學金」,並獲選為正取生,該校竟以為使同學權益均等、 資源有效分配,並依慣例,及商得李維善之同意為由,將李維善獲選該校八十九 年度「國際交流獎學金」,發放其他條件符合之學生,而拒不發放予李維善,經 原告向之申請,亦為被告否准,提起訴願亦被駁回,按李維善獲選被告國際交流 獎學金係至高無上榮譽,李維善並未同意放棄,被告否准並無理由,為此提起本 訴云云。 四、查被告學校所設立之「國際交流獎學金」,係由財團法人台積電文教基金會每年 贊助一百萬元、清華基金每年贊助一百四十萬元共同設置獎學金,資助該校就謮 大二升大三學生,每年十二名,每名二十萬元,至外國著名大學進修,而清華基 金則係由該校校友及各界人士捐款成立,此有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國立清華大學 學生國際交流獎學金實施辦法」及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清華文教基金捐助章程, 附卷可稽,足徵原告之子李維善獲選被告「國際交流獎學金」,並無公款性質, 本件屬李維善與被告學校間之私權爭執,原告自不得提起訴願,以求救濟。訴願 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 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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