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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41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六號   原   告 瑋廷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六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幸運餅」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 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 十類之糖果、米果、餅乾、桃酥、蛋捲、脆餅、鳳梨酥...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五五二七一號「幸運兒」 商標(以下簡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圖樣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應不准註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 本件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兩商標圖樣不構成近似等理由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 冊商標者」,不得註冊。所謂商標之近似,應以兩商標之使用,在隔離觀察下 ,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處,為其首要意義。 2、查被告以本件商標之「幸運餅」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五五二七一號「幸運兒」 商標之中文「幸運兒」,兩者均有相同之「幸運」二字,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其係出自同一家公司同一系列商 標之聯想,而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然就被告所述,顯係令人難以 推估之理由,由於在任何一類之註冊商標中,有兩個字相同之商標比比皆是,斷 不可能是其他類之審查委員之聯想力不佳所致,而是這此「部分」相同之商標, 已足以令消費者區別為不同之產品,如據其所述,則只要商標名稱「統」字做為 第一個字者,就會被認定係統一企業之產品;有「宏」字做為第一個字之商標, 就會被認定係宏碁電腦之系列產品嗎?那商標之命名還有字可用嗎? 3、次查本件商標「幸運餅」之名稱,與被告所引證之「幸運兒」商標,實為兩不相 同之商標,其各別意義不同,應無讓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本件「幸運餅」商 標,明顯係以「幸運」之名稱來稱呼「餅」之產品,其中「幸運」一形容詞, 與「餅」組合後,意指為可帶來幸運之餅,而「幸運兒」商標,係以「幸運」之 形容詞來形容「兒」,其意思乃形容一「幸運」之「兒童」,兩者不僅形容之標 的不一,意思也相去甚遠,以我國之國民教育水準,斷○○○區○○道理。 4、又依商標法之審查基準來看,係將兩商標以隔離觀察方式來判別,是否有致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就「幸運餅」商標名稱之讀法,與「幸運兒」截然不同,且「 幸運兒」商標之使用,依一般業者之習慣及讀音之方便性,既然取「三個字」的 商標名稱,其接續之產品名稱絕對不會只使用一個字之名稱形態,例如:幸運兒 蛋糕、幸運兒餅乾,而不會取用「幸運兒餅」,因為,這樣子唸起來不僅不順口 ,有時可能聽的人還無法了解什麼是「幸運兒餅」,是兩件商標在使用上,隔離 觀察絕不會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處。 5、再者,若以本件商標之「幸運餅」,其中之「幸運」兩字與「幸運兒」商標為相 同,即認定為近似,顯然與被告之一般審查基準有偏差,按,就已審查核准之商 標中,其商標名稱為三個中文字,且其中有兩字相同者所在都有,例如第六○八 ○六六號「世界」與第二二七七一八號「大世界」商標,兩件商標都有「世界」 之同一文字,且均指定使用於冰淇淋之同一產品。又如第八七七六三九號「世界 」與第八八三四二八號「世界美」也同樣有「世界」之同一文字,均指定使用於 雞、鴨、牛、羊之商品,俱已獲准註冊,其他尚有「幸運的」與「幸運鴨」同樣 使用在襪子之同一商品,「幸運」與「幸運兒之星」同樣使用在化妝品之同一商 品,「幸運」與「幸運鴨」同樣使用在鎖具之同一商品,上述經被告核准註冊之 例子,數不勝數,若以商標中有兩個字相同即與核准,未免失之草率,且由上述 例子可見中文裡類如兩個字構成之形容詞,早被視為單一字義,而不能以之做為 核駁之依據。 6、另外、原告在申請本件商標之前,亦有申請「幸福餅」商標,申請第00000 00號,該件商標係早於本件之申請日僅有二十日,然,該件「幸福餅」商標在 前已有「幸福豹」第七一七二四九號註冊商標的情形下,仍獲核准。可見,即使 有兩個字相同,但意思不同之商標仍可獲准,這在我國以中文為主要語言之國家 中,國民應皆能分辨兩者之不同,就如同在英語系國家中FASE及FAST是可以輕易 被區別的。本件商標在同一時期申請,但被告對同一事例卻有不同之判定,實難 令申請人心服。 7、綜上所陳,原告所申請之「幸運餅」商標,不論從各別之意思,或予以隔離觀察 ,均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幸運兒」有很大之不同,不致予人有混淆誤認之處,況 依照本件商標申請之形態,在已准註冊之商標中所在可見,衡諸被告之基準,實 無否准之理由,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2、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幸運餅」商標圖樣上之「餅」字部分雖符合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惟依該第二項規定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 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次查,本件系爭「幸運餅」商標圖樣係由 未經設計之中文「幸運餅」所構成,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五五二七一號「幸運 兒」商標之中文「幸運兒」,兩者均有相同之「幸運」二字,僅「餅」、「兒」 一字之別,二者整體外觀予人之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 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其係出自同一家公司同一系列商標之 聯想,而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餅乾等商品,自有 首揭法條規定之用。至原告舉出註冊第二二七七一八號「金世界」商標、註冊 第六○八○六六號「世界」商標;註冊第八七七六三九號「世界」商標、註冊第 八八三四二八號「世界美及圖」商標;註冊第三三一三六一號「幸運及圖」商標 、註冊第四五四六九二號「幸運鴨及圖FORTUNE DUCK」商標;註冊第四六七五九 四號「幸運及圖 good chanceブッチトンス」商標等例,核其或因專用權到期未 延展而消滅、或其商標圖樣之外觀、構圖意匠迥異,案情與本件不同,且基於商 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例此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3、另原告稱註冊第七一七二四九號「幸福豹LUCKIPAR及圖」商標、註冊第九五八八 一九號「幸福餅」商標併存,且已獲准註冊云云,按註冊第七一七二四九號「幸 福豹LUCKIPAR及圖」商標圖樣,係以中、外文結合其吉祥動物豹子圖形而成聯合 式商標,而幸福豹屬中華職業籃球隊之一,在其成立之初隨頻繁之比賽場次及週 邊產品之熱烈銷售,整體予一般消費者之觀念印象自與單純之中文「幸福餅」有 明顯不同。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依同法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三、被告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幸運餅」,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五五二七一號「幸 運兒」商標之中文「幸運兒」,兩者均有相同之「幸運」二字,有使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其係出自同一家公司同一 系列商標之聯想,而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餅乾等 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本件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稱,本件「幸運餅」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五五二 七一號「幸運兒」商標圖樣,其各別意義不同,應無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維原告之權益云云。訴願決定機關則 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幸運餅」商標圖樣上之「餅」字部分雖符合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聲明不專用之要件,惟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 樣為準。次查,本件「幸運餅」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五五二七一號「 幸運兒」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幸運」二字,僅「餅」、「兒」一字 之別,就二者之整體外觀予以審視,予人之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二者 復均指定使用於糖果、餅乾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依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所為本件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予 核駁之處分,衡諸前開說明,違誤,應予維持。至原告所舉核准註冊之諸案 例,核其案情與本件尚屬有別,且屬另案範疇,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 得相提並論,執為本件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被告就本件商標之註冊申請 ,經審查後,作成「應予核駁」之處分所持之右開理由,及訴願決定機關決定駁 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右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原告於本件 行政訴訟中再舉出註冊第二二七七一八號「金世界」商標、註冊第六○八○六六 號「世界」商標;註冊第八七七六三九號「世界」商標、註冊第八八三四二八號 「世界美及圖」商標;註冊第三三一三六一號「幸運及圖」商標、註冊第四五四 六九二號「幸運鴨及圖 FORTUNE DUCK」 商標;註冊第四六七五九四號「幸運及 圖good chance ブッチトンス」商標等例,經核其或因專用權到期未延展而消滅 、或其商標圖樣之外觀、構圖意匠迥異,案情與本件不同,且基於商標個案審查 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彼例此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原告另舉出註冊第七 一七二四九號「幸福豹LUCKIPAR及圖」商標、註冊第九五八八一九號「幸福餅」 商標併存,且已獲准註冊云云,惟查註冊第七一七二四九號「幸福豹LUCKIPAR及 圖」商標圖樣,係以中、外文結合其吉祥動物豹子圖形而成聯合式商標,而幸福 豹屬中華職業籃球隊之一,在其成立之初隨頻繁之比賽場次及週邊產品之熱烈銷 售,整體予一般消費者之觀念印象自與單純之中文「幸福餅」有明顯不同。是原 告所訴被告以系爭商標「幸運餅」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幸運兒」圖樣,其中之 「幸運」兩字相同,即認定為近似,顯然與被告之一般審查基準有所偏差云云, 均不足採,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 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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