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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42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二二號   原   告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白裕莊   參 加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 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準公司)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五 月十五日,以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開始在所屬電腦網站為標題之不實訊息 ,散布關於其三項專利之消息,俱非實在,藉以誹謗並惡意打擊其商譽,企圖影 響市場之交易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向被告機關會提出檢舉。被告機關 以原告就電腦用風扇相關專利事宜,於其網站上發布與事實未盡相符之消息, 藉以貶抑競爭對手,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 九日以(九十)公處字第○二五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 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六萬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按 訴訟標的對於建準公司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上開法條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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