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四號
原 告 美商.印芬龍科技北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利C‧加芬
訴訟代理人 甲○○
專利代
乙○○專利代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右
當事人間因
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經(九0
)訴字第0九00六三一五四二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訴訟代理人甲○○、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原
告為美商,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提出外文
委任書未經我國駐在該國之機
構認證,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裁定命原告依法於裁定
送達之日起三
十日內補正,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裁定,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
原告
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