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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48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八九號   原   告 吉得堡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右原告因服務標章評定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經(九○)訴字第 ○九○○六三一四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 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 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用程序上有 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二、五、六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 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度訴字第五 四八九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六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乙○○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未補正, 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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