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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54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四二號   原   告 甲○○         丙○○   兼 共 同 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對被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 十府地籍字第○二三六八九號函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 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共有桃園縣○○鎮○○○段三四○─二、三四六地號私有耕地(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持分大於「壹」,因民國(以下同)四十二年間辦理附帶徵收放 領移轉登記時,原地主保留部分未一併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所致,經原告向被 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經被告調閱原始徵收放領相關資料審核,對自耕 保留地共有人之持分額及出租共有人之徵收持分難以認定,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 、八十六年及九十年間召開協調會,因共有人間尚有分管或債務爭議,無法協調 ,被告最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府地籍字第○二三六八九號函之行政處分 ,將原告之申請案予以駁回,請共有人達成共識後,再行辦理。原告乃依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每人新台幣(以下同)陸仟萬 元,三人合計壹億捌仟萬元,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府地籍字第○ 九八九六六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⑴、完全實現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五十四 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地三字第一九二○號通知之內容及分鬮證明,使系爭土地產權 回復為「壹」的整數;⑵、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賠償,保留追訴權。就其中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業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 起訴,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次表明其就其中訴之聲明第 二項之請求只是保留追訴權之陳述而已,請本院僅就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為裁判,故本件本院僅就原告所訴請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裁判,合先敘明。關於 原告所訴請之訴之聲明第一項,核係原告就被告最後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府 地籍字第○二三六八九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案件,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則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 須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原告雖否認收受被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府地籍字第○二三六 八九號函,本院參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書具陳情書予桃園縣政府地政 局,足見原告確已收受被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府地籍字第○二三六八九號函 。又觀諸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書具之陳情書略以:「陳○○○鎮○○○段 三四六、三四○-二(地號)土地(持分)一又四分之一問題。請問楊文桂和 陳蕭合妹的業主是誰,有租約在,放領清冊在,早在民國五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中地文(字第)一九一○號有初步定位,現陳、楊所取得的土地完全相同,為什 麼還要做交換,以前的舊資料有否用,請局長、賴先生共同給我們完整的答。」 再參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就被告九十年二月 十三日九十府地籍字第○二三六八九號函之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訴願,被告就此亦 為相同之陳述,足見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書具陳情書,僅是要桃園縣政府地 政局局長、賴先生就其疑點答覆,尚非提起訴願。原告就被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九十府地籍字第○二三六八九號函之行政處分既未提起訴願,即未經過合法之訴 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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