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葉赫納拉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右
當事人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五五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
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未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
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
期間,其上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