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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59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九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丁○○(專利代理人)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參 加 人 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專利代理人)住台北市○○路○○○號二樓 右原告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訴願決 定,由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原告為美商,其訴訟代理人未依行政 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提出經我國駐在該國之機構認證之委任書原本,以證明其代理權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之,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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