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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59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九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參 加 人 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五九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訴訟代理人林志剛律師、丁○○(專利代理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原 告為美商,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提出經我國駐在該國之機構認證之委 任書原本,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裁定命其依法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 補正,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收受,未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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