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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60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00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台九十訴字 第0四二八0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著有明文,前行政法院 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行政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 之台九十訴字第0四二八0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且未繳交郵票經本院審 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一0七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之 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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