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00號
原 告 甲○○
右
當事人因
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台九十訴字
第0四二八0五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著有明文,前行政法院
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行政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
之台九十訴字第0四二八0五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且未繳交郵票經本院審
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一0七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
送達之日起七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
卷
可稽,
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之
訴即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