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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6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國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陸軍總司令部      地址:桃園龍潭郵政九一○○四號信箱   代 表 人 乙○○(總司令)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 年鎔鉑字訴字第○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 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 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 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著有判例。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 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 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 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亦明。 二、本件原告於五十五年九月一日就讀國防醫學院至六十年五月十四日退學止,計四 年九月,於六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就任公職,因可申請志願退休,於八十九年 九月三十日向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申請依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易 晨字第二九一○七號令頒之「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 計表」審核其五十五年九月至六十年五月間就讀國防醫學院醫學系肄業期間之折 算年資,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 日函轉被告辦理,被告向國防醫學院查證原告肄業年資可折算役期時間,國防醫 學院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函覆其肄業年資共可折抵役期一三八日。被告人事署 乃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信守字第○二三七五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自國防 醫學院肄業後,即於同年十二月廿九日入營服常備兵役,至六十二年八月六日退 伍,計服役一年七個月又八日,併計軍校肄業折抵時間一三八日,共計服常備兵 役年資兩年整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法之處分。被告遂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信守字第一 六八七○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台端申請軍職年資軍校基礎教育折算役 期併計公職退休年資事宜,請依年資查證方式,檢附申請書、退伍令、軍事學校 畢業證書正本等,由現職服務單位層報退休銓審機關函送辦理查註等語。::: 」等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信守字第一六八七○號函僅係就原告申請軍 職年資併計公職退休年資之程序及作業流程,即應檢附相關之文件由現職服務單 位層報退休銓審機關函送被告辦理為說明,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尚不對外發 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 分,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不合,原告復提 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 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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