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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67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原   告 盛泰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十八樓之一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三五三三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向他人發包工程,計支付價款 新臺幣(下同)三○、○六五、四○○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虛 設行號綠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紙,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一、五○三、二七二元。案經被告查獲 後,依法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一、五○三、二七二元,因原告尚有累積留抵稅 額四二六、二三四元,故核定逃漏營業稅一、○七七、○三八元,並所漏稅額 處三倍罰鍰計三、二三一、一○○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六○九六五 五五○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復經被告八十 七年六月十八日北巿稽法乙宇第00000000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 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日府訴字第八七○六二五八五○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復經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一 六三三○○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八○二○四六九○一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復經被告八十八年八月 十六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三○八七七○○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 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 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三三四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或減輕為一倍。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有無虛報進項稅額之違法情事? (二)被告按所漏稅額處原告三倍罰鍰,於法有無不合? 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北二高隧道工程,經由小包鳩集工人日夜開挖。因工地在荒山野外, 且工人薪資採按日計酬故每日收工即以現金發放,若以支票給付,兌領不便。 造成工人次日不上工延誤工程進度。營造業實無法按一般貿易商進銷均以支票 為支付工具。原告繳付營業稅給綠第公司而綠第公司未繳納營業稅,原告願意 賠繳。 二、營造業層層轉包是正常、鳩集上中下游廠商分工合作。原告轉包予綠地公司 已先查驗其營造業執照,信賴政府機關核發執照為真,始委託其施工,依工程 進度付款。至於綠第公司是否依法繳納營業稅,非原告所能掌握。  三、原告賠繳營業稅已遭受損害,若再遭受三倍罰鍰,顯失公平。 被告主張: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 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 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 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 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 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二、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有被告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北市稽核乙字第一一 五九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 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九九三○號起訴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二頁及原告八十六年元月十六日 於被告所作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 明確,被告據以補稅處罰,有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小包鳩集工人日夜開挖。因工人薪資採按日計酬, 故每日收工即以現金發放,若以支票給付,兌領不便。造成工人次日不上工延 誤工程進度,是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乙節;經查如依原告所述,其將系爭工程 部分工程轉包予其下包商,再由下包商鳩集施作工人施工,且其起訴理由二亦 指稱其係依工程進度付款予下包商,據此,施作工人薪資的發放應與原告無關 ,原告辯稱須以現金支付價款云云,顯不實在,應不足採憑。另原告主張信賴 政府機關核發執照為真,始委託綠第公司施工乙節;經查原告於上開談話筆錄 供稱:「...,本次取得綠第公司發票,是...工程因需日夜趕工,遂由 工地主任接洽小包趕工,此等發票即由該小包交付本公司,...本次公司取 得綠第公司發票,實際是由小包等拿給本公司,...」同時於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二日聲明書中自承系爭統一發票,係屬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原告所訴 前後矛盾,顯係臨訟辯飾之詞,應不可採。   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 進項稅額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行為 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 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 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 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 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 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 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 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 ○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核與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並無違背,應予用。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向他人發包工程,計支付價款三○、○六 五、四○○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虛設行號綠第工程有限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二十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一、 五○三、二七二元。案經被告查獲後,依法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一、五○三、 二七二元,因原告尚有累積留抵稅額四二六、二三四元,故核定逃漏營業稅一、 ○七七、○三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三、二三一、一○○元,經三次 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經被告復查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經核並無 不合。本件本需審究者為原告取得虛設行號綠第公司之發票申報扣抵,有無故意 過失? 三、經查,綠第公司為虛設行號並未繳納系爭營業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願意 繳納本件應補徵之營業稅,原告雖主張其轉包予綠地公司已先查驗其營造業執照 ,信賴政府機關核發執照為真,始委託其施工,依工程進度付款。至於綠第公司 是否依法繳納營業稅,非原告所能掌握。原告賠繳營業稅已遭受損害,若再遭受 三倍罰鍰,顯失公平云云。查,原告八十六年元月十六日於被告所作營業人取 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自承略以「本次取得綠第公司發票,是因工程因需日夜 趕工,遂由工地主任接洽小包趕工,此等發票即由該小包交付本公司,本次公司 取得綠第公司發票,實際是由小包等拿給本公司」等情,足見原告並未與綠第公 司接洽,而是間接由小包交付之發票,是系爭發票係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之憑證 ,事證明確,顯有故意過失。又因綠第公司為虛設行號,而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 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 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 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著有決 議可參,原告復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小包,並證明該小包已 依法報繳稅額,原告將非交易對象之憑證發票,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其虛報進項 稅額,已構成逃漏稅,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並無違 誤。又被告核定處以三倍罰鍰,符合財政部所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所訂標準,原告請求被告准予減輕,被告予以否准,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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