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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69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撤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九五號   原   告 英屬開曼島商.         國際有限公司    主教街.皇家銀行大樓二樓.郵政信箱一五         Walton         ional L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林金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日商.世界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撤銷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六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GIO SPORT」 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及皮夾 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該局准列為第五九六五四五號註冊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原告以該註冊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對之申請撤銷 ,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中台處字第八九○○二八號商標撤銷處分書 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摘敘兩造及參加人之訴辯意旨如 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註冊第五九六五四五號「GIO SPORT」 商標之專用權為撤銷之處分,並 就其聯合註冊第五九六六○八號「GIO」 商標之專用權一併為撤銷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商標撤銷案件,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應用撤銷處分時之 規定。而「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 標主管機關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為系爭商標撤銷 處分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 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 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 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復為同法第六條第一、二項所規定。 2、參加人答辯時提出所謂的使用證據無非是: ⑴、GIO SPORT 商標之衣服手提包(袋)商品型錄二冊( GIO SPORT 1998 Autumn Collection, GIO SPORT 1998 Winter Collection各乙冊)。 ⑵、GIO SPORT 商標之手提包實物照片三張。 ⑶、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自立晚報報紙廣告影本乙張。 ⑷、GIO SPORT 商標之手提包現品乙個。 ⑸、GIO SPORT 商標之手提包吊牌(紙製及布製)。 查: ⑴、參加人所提出的商品型錄均為日文商品型錄,既無中文說明及新台幣標價,亦無 在台經銷商名稱及地址,該日文型錄顯非針對台灣地區消費者發行。 ⑵、商品實物、照片及吊牌均未標示日期,難認即係本件申請前三年所陳列販賣者。 ⑶、況且該類證據均可臨時製作,其真實性令人存疑。 ⑷、參加人辯稱其「GIO SPORT」 商品於SOGO百貨台北店及大葉高島屋等百貨公司設 立專櫃行銷販賣,惟未附相關證據佐證,且經原告實地查訪該兩家百貨公司,均 未發現該商標商品有陳列販售之事實。 3、參加人所檢送之使用資料除商品實物、照片及吊牌之資料外,雖另有八十九年三 月三日之自立晚報乙紙,該報紙廣告上標示有系爭商標及商品、參加人之台灣總 代理「台灣和亞留土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惟查; ⑴、「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 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 、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為商標法第六 條第一、二項所規定。若並非為行銷之目的,或並非為促銷其商品者,縱將商標 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或於電視 、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亦非商標法第六條所稱之使用。因此 ,商標法第六條所定商標之使用,其要件必須是為行銷之目的或為促銷其商品, 亦即必須要有行銷的意思,始能構成。 ⑵、觀參加人所刊登之廣告: ①、非常突兀的標示出商標。 ②、非常奇怪的表示出要廣告的商品名稱。 ③、並無圖文適當相互搭配的內容,而只有商標與商品名稱。 ④、廣告的商品,從靴、鞋,到珊瑚、水晶、瑪腦─奇怪的商品組合,這些應不是同 一商家所賣的。 ⑤、連國外原廠的地址都有。 這些均與一般的商品廣告有所不同。查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延展其註冊第五九八三 二七號「GIO SPORT」、第五九八三二八號「GIO」商標時,所提出的唯一的使用 證據即是該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自立晚報刊登之廣告。該廣告是八十九年三月三 日刊登,而上述二件商標則是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提出延展申請,於時間上密接 ,極其顯然的,參加人在台灣並沒有販賣這些商品,其刊登該廣告是為了要延展 上述二件商標(只是碰巧用以主張做為本件商標撤銷案的使用證據而已),或是 為了避免授人三年未使用商標的口實,該廣告是一個典型的為了上述目的才刊登 的廣告。因此,參加人刊登該廣告,其目的只是為了商標延展或避免商標被撤銷 ,不是「為行銷之目的」、「以促銷其商品」,此與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 項所定之要件不合,並非商標法所定之適法的使用證據。 4、綜上所述,本件就參加人檢送之各項證物以觀,尚不足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用,被 告未為詳究,單憑參加人所提供缺乏直接證據且疑點叢生之證據資料,遽認系爭 商標無三年未使用之情事,其認事用法顯過於率斷、偏頗,訴願決定遽予維持, 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故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主管機 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為本件商標處分時商標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 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 持有、陳列或散布者而言,為商標法第六條所明定。另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 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復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 定。至於有無使用之事實,則應依客觀事實及證據認定之。查本件註冊第五九六 五四五號「GIO SPORT」 商標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獲准註冊,原告固以參加人 未在我國設立公司或分公司,亦無產品代理經銷商,並訪查台北市地區之百貨公 司及大賣場後,證實近三年內均無系爭商標及其聯合商標商品之銷售記錄為由, 並檢附申請撤銷書、徵信調查報告書、受訪商家簡介、廣告影本等相關證據資料 ,主張系爭商標有註冊後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其專用權應 予撤銷云云;惟據參加人於答辯時檢送之「GIO SPORT 1998 Autumn Collection ,GIO SPORT 1998 Winter Collection」商品型錄二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自立 晚報、標有「GIO SPORT」 商標之手提包實物一個、照片三張及吊牌等證據資料 觀之,認本件系爭商標於本案申請撤銷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前三年之內,參加 人仍有透過代理商(即被授權人)台灣和亞留土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進口系爭商 標商品於我國市場行銷販售,並無原告所指有未使用之情形存在,其主張顯有不 實,自難遽認本件商標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2、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丙、參加人之陳述: 1、除被告已提出之答辯外,參加人茲再提出補充答辯如后: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於自立晚報所刊登之廣告,不是為 行銷的目的或是為促銷其商品,其目的只是為了商標延展或避免商標被撤銷云云 ,顯然與事實不符。蓋依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 註冊者,應於期滿前、後六個月內申請。如果參加人刊登廣告之目的係為了商標 之延展,則僅需於前開辦理延展之期限將屆時再予刊登即可,然本件參加人所有 之系爭商標之專用期限係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始屆滿,而參加人早在八十九年 三月三日即於自立晚報刊登上開廣告,距申請商標延展之期限尚久。故參加人上 開廣告確實係為行銷而刊登。況且,參加人尚有其他如被告答辯狀內所載可資證 明使用事實之證據。原告仍執陳詞爭執,顯屬無據。 2、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主管 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為系爭商標撤銷處分時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 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 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 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復為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 二、本件系爭註冊第五九六五四五號「GIO SPORT」 商標撤銷事件,被告略以本件商 標註冊人所提供之「GIO SPORT 1998 Autumn Collection, GIO SPORT 1998 Wi- nter Collection商品型錄二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自立晚報、標有「GIO SPOR- T」 商標手提包實物一個、照片三張及吊牌等相關事證資料,堪認系爭商標於本 件申請撤銷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前三年之內,專用權人仍有透過代理商台灣和亞 留土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進口系爭商標商品於我國市場行銷販售,並無原告所指 有未使用之情形存在,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稱,參加 人所檢附之日文商品型錄,既無中文說明及新台幣標價,亦無在台經銷商及銷貨 處所,不足以證明「GIO SPORT」 已在國內市場流通,而其商品文物、照片及吊 牌均未標示日期,更難以認定係本件申請撤銷前三年所產者,況且該類證據均可 臨時製作,其真實性令人存疑;次查參加人固辯稱「GIO SPORT」 商品於SOGO百 貨公司台北店及大葉高島屋等百貨公司設立專櫃行銷販賣,惟未附相關證據佐證 ,且經原告實地查訪該兩家百貨公司均未發現該商標商品有陳列販售之事實;是 本件就參加人檢送之各項證物,尚不足認定其所言屬實,被告未為詳究,單憑參 加人所提供缺乏直接證據且疑點叢生之證據資料,遽認系爭商標無三年未使用之 情事等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依參加人所檢送之使用資料除商品實物、照片及 吊牌之資料外,復有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之自立晚報乙紙,該報紙廣告上標示有系 爭商標及商品、參加人之台灣總代理「台灣和亞留土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則 綜合該等使用資料之相互參酌得知,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之使用,應已符合商標法 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而本件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撤銷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前 三年之內,應無原告所指未使用於所指定商品之情形存在,被告所為申請不成立 之處分,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被告就本件原告申請撤銷系 爭商標乙案作成「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所持之右開理由,及訴願決定機關決定駁 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右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本院再參酌 於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及申請案件查詢系統中查得:台灣和亞留土股份有限公司 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即已核准設立,所營事業為「⒈以連鎖方式經營服飾銷售業 務。⒉室內設計及裝璜施工業務(營造業除外)。⒊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 業務除外)。⒋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與經銷業務。」該公司於八十 九年三月三日在自立晚報刊登廣告,表明其為參加人之台灣總代理商,代理銷售 參加人所有之「GIO SPORT」 商標之商品,除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書包、 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商品外,尚包括參加人其他「GIO SPORT」 商標之商 品─靴、鞋、貴金屬、金鋼鑽、珠玉、珊瑚、水晶、瑪瑙、寶石、皮革及其仿製 品,並載明參加人於日本國之營業所,以昭公信,並無何突兀奇怪之處。且參加 人既將系爭商標之商品在台灣之總代理權授與台灣和亞留土股份有限公司,此總 代理權之授與即屬系爭商標之使用。況且原告就其所指參加人刊登該廣告係為商 標延展或避免商標被撤銷之目的,並非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為 行銷之目的」、「以促銷其商品」而使用系爭商標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僅憑原告臆測之詞,逕為參加人未適法使用系爭商標之認定。是原告所訴各節 均不足採,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註冊第 五九六五四五號「GIO SPORT」商標之專用權為撤銷之處分,另就其聯合註冊第 五九六六○八號「GIO」商標之專用權一併為撤銷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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