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塞斯
股份有限公司 史特拉達省.山塔馬利戴維吉尼.工業B區
代 表 人 帕西歐提.波拉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乙○○
右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辯論終結在案。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上
午九時四十分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