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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71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塞斯         股份有限公司   史特拉達省.山塔馬利戴維吉尼.工業B區   代 表 人 帕西歐提.波拉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在案。 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上 午九時四十分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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