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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71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塞斯         股份有限公司   .史特拉達省.山塔馬利戴維吉尼.工業B區   代 表 人 帕西歐提.波拉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六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CESARE PACIOTTI 及圖」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服裝商品 ,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 該局准列為審定第八四八三二七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參加人 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並檢具註冊第七六八六四八號「 CESARE PAC IOTTI」商標及註冊第七二八五四九號「Logo of Cospa -S.R.L.」 商標 (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五 月二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五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 件被告之訴訟。摘敘兩造及參加人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歸納本件之核駁理由,主要係審查委員認為系爭案之商標圖樣「相同於他人著名 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查,參加人據以主張之著名商標, ,與系爭商標註冊之類別並不相同,又,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 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然查,雖然據 以異議商標確實有於多國註冊,同時亦於國內有銷售之事實,惟是否用於著名 商標之資格,仍有可議之處,茲詳述於后: ⑴、就理論而言: 著名標章該標章所使用之商品,品質優良、價格低廉,保持有一貫誠實優良之 服務,並具有悠久之歷史與廣泛行銷之事實,而為購買人所熟知之標章,然而, 在實務上,著名之標章,係指「註冊區域」內一般人所共知者而言,對我國而言 ,所謂註冊區域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一般人所共知之標章,而欲達到使一般購買 人(非特定族群)有所認識,則有賴於廣告之宣傳、眾多據點之銷售,或者競爭 性較低且具有獨特性之產品性方得以知,否則,縱然有DM型錄的印製、部分據 點銷售,也僅係少部分的消費族群知道此一商標品牌的存在,而非多數的消費大 眾所共知。而廣告的宣傳則以電視廣告動態的傳播,以及報刊、雜誌的平面靜態 傳遞為最具知名效果,至於銷售據點的設置,則不應以少數店面或專櫃的存在來 認定為一般大眾皆有所認識、接受,因為各國、各地區的消費習慣、能力、年齡 ,甚至族群皆有所差異,故而不能以少部分的銷售型態,來認定大多數人的消費 習性,進而當作為具著名標章之依據;其次,所謂的產品的獨特性,則係指容易 引起消費者購買時有所注意之產品,而此一獨特性並非單指產品之外形而言,包 括性質、金額、功能等等皆係,例如女性所使用之衛生用品,對消費者而言則具 有性質上的獨特性,又如汽車,因為其價錢動輒數拾萬元,因此亦具有其金額上 獨特性,而因為產品具有其消費上的獨特性,因此,便容易引起消費者的注意, 進而產生印象而達到「著名」之認定情形。 ⑵、就實際而言: 據以異議商標據參加人所提之附件可知,其確實註冊於我國,同時亦申請註冊於 法國、瑞士、美國...等國家。雖然該二商標亦有於我國內使用之事實,惟靜 態的註冊便能代表廣泛的使用意義嗎?又,雖然參加人檢附義大利進口至台灣之 進出口報價單影本、發票影本、型錄等,然,若無廣泛的銷售據點及大量的廣告 宣傳,欲藉上述之條件達到眾所皆知之著名商標,實非易事,即僅能以主觀的意 識去判斷,而不能達到客觀、公正來認定,以下,茲再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具知 名程度之質疑提出討論: ①、就廣告宣傳方面說明,參加人所提之廣告證據僅有「專刊的型錄」,而無其它的 廣告、宣傳行為,如此,真能達到使中華民國境內的國民都知道,而達到著名之 程度嗎?即使沒有電視的動態傳播,也應該有廣為一般大眾每天所閱讀的報章雜 誌廣告,然,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並無此類的相關廣告證明,而僅有其專屬之 型錄,且其專刊型錄亦僅擺放於店內供消費者觀視,而非設於公共場合供一般大 眾觀閱,就好比一位「歌手」出了專輯唱片,然,其卻未在電視及平面廣告上宣 傳,而僅在唱片行上架販賣,故不能說該位歌手是藝人就具備知名的要件,因此 ,以參加人所提之DM型錄證據,欲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知名之標章,實無法以 客觀的角度來認定。 ②、就銷售據點之方面說明,此案參加人言明,其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產品於我國 環亞百貨一樓設置有專櫃,以及於西門町一帶之多家店舖有銷售其商品,而據以 主張為具知名商標之要件,然而,台灣雖地小人稠,但,消費習性的層級、族群 、以及能力,卻有明顯的分別,以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地域範圍有限的情形下, 如何能使大多數的消費者有接觸的機會呢?更何況其商品販賣之區域僅在於台北 地區,如此,除該地區以外之人,以及消費習慣非上百貨公司或精品店之人者, 則無從知曉該商標的存在事實,如何能認定其為知名商標呢?就好比IBM、宏 基電腦、中華汽車或麥當勞˙˙˙等,雖然有些人不曾接觸電腦、不會開車、不 吃漢堡,然而,那些人卻可由滿街行駛的車子、隨處可見的電腦商店、或者其家 人、朋友的口中得知其商品品牌的存在,而得稱之為具知名之商標,反觀據以異 議商標,如何能說係具備有知名條件之商標呢? ③、就商品之性質而言,參加人所據以主張之據以異議商標,其指定商品乃係為靴、 鞋等服飾類,而該種商品的種類、品牌就國內而言便不下數十家,而若再加上國 外各個國家的大、小品牌,則有上百家之普,在如此眾多的服飾品牌中,要消費 者去認識、知道一個廣告宣傳有限、商品販售據點不多的商品標籤,著實是一項 困難的任務,更何況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文式樣亦非獨一無二,即在同為服飾類商 品之標章中,即有類似之圖文商標申請使用(如審定號四二三七八○及八八六四 八五等商標),因此,原告據此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尚不至為知名之列,被告將其 認定為知名商標,實仍有可議之處。另外,參加人言及其國家(義大利)居服飾 流行風潮之領導地位,因此,據以異議商標理當具知名要件,惟,試問,美國為 自由民主之首善之國,是否其境內便無偷竊、強盜殺人等治案事件發生呢?外在 華麗、耀眼的光環,並不等於內在亦百分之百的相同,雖然義大利確實為服裝設 計盛行之國,惟,並不能以此種空泛的言詞來作為認定知名商標之要件。 2、綜上所述,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知名商標實仍有可議之處,若其真為具知名之實 ,又為何系爭案會有核准之事實,原因僅在於據以異議商標並非知名商標,即使 初審委員無購買引證一、二註冊商品之機會,惟,若該品牌、商標若真為知名廠 牌,則於街上行走中、觀看電視、報章雜誌時,乃至於朋友、家人、同事之穿著 、言談中亦有接觸之機。故據以異議商標非知名商標之事實無誤,請判決如原告 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 「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 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 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2、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CESARE PACIOTTI」 及短尖刀設計圖形所組成, 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該外文部分「CESARE PACIOTTI」 相同,短尖刀設計 圖如出一轍,兩造商標圖樣,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難謂無使商品購買人產 生混淆誤購之虞,故應屬近似之商標。次查參加人係生產靴鞋之義大利廠商,早 於西元一九八二年即以外文「CESARE PACIOTTI」 使用於其所產製之靴鞋商品, 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再創用獨特之短尖刀圖形作為表彰產品之標誌,嗣自西元一九 八五年起,以單獨之外文「CESARE PACIOTTI」 或短尖刀圖形或二者之聯合式圖 樣作為商標圖樣,陸續在其本國(義大利)、美國、加拿大、韓國、日本、英國 、香港、新加坡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又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行銷網遍及全球各主 要國家,例如法國、瑞士、荷蘭、奧地利、德國、英國、希臘、美國、南非、丹 麥、澳大利亞及紐西蘭、匈牙利、羅馬尼亞、蘇聯、智利及遠東地區等國家外, 並早於八十四及八十五年間即在我國提出申請,嗣經取得註冊第七二八五九四號 、第七六八六四八號二件商標專用權,另自八十三年一月起透過我國代理商GEN- TLE LINES INTERNATIONAL INC.、GARCIAVEN INTERNATIONAL CORP.、STAMBROS- E INTERNATIONAL CO.,LTD、LARIC CO.,LTD、KING KUAN GOANG ENT. CO.,LTD、 GRAND HALL ENTERPRISES CO.,LTD、JOE LEE ENTERPRISES CO.,LTD、BELLA PE- RFORMANCE AND BELLO'S INC.、JOYCE BOUTIQUE...等公司持續進口我國市場 銷售,其中JOYCE BOUTIQUE公司之子公司在我國環亞百貨一樓設置據以異議商標 靴鞋商品專櫃,另於西門町一帶之多家店鋪及一般委託行銷售,其銷售額於西元 一九九四年達九千一百七十五萬餘里拉(約合新台幣一百二十餘萬元)、西元一 九九五年達一億七千三百九十二萬餘里拉(約合新台幣二百四十餘萬元)、西元 一九九六年達六千二百七十七萬餘里拉(約合新台幣八十七餘萬元)、西元一九 九七年達九千六百一十二萬餘里拉(約合新台幣一百三十餘萬元)、西元一九九 八年達一億九千二百一十三萬餘里拉(約合新台幣二百六十餘萬元)、西元一九 九九年一至四月間進口我國銷售總金額則達一億九千七百九十萬餘里拉(約合新 台幣二百七十餘萬元),復定期製作商品宣傳型錄,以供消費者參閱選購,於本 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據以異議商標之商譽難謂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知悉並臻著名,凡此有參加人檢送各國註冊證影本、歷年進口我國銷售發票影本 、全球各地銷售統計表影本、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再鑒於義大利 服飾及靴鞋商品往往帶動國際流行風潮,其商訊之傳遞特別迅速,從而原告以完 全相同之文字及如出一轍之短尖刀圖形作為本件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 用於與靴鞋商品經常搭配使用之服裝商品,要難謂無致相關商品購買人對其表彰 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參加人相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誤信之虞,揆諸上開說明 ,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3、至原告訴稱參加人所檢送之各國註冊證影本,僅能證明權利靜態之取得,與商標 是否廣泛使用而達著名並無必然關連云云;查各國商標註冊證雖僅能證明商標權 利之靜態取得,非商標著名與否之直接證據資料,惟觀諸參加人所檢送之各國註 冊資料,配合其所檢送之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持續大量進口我國之銷售 發票、眾多進口的廠商、銷售據點之店家為數不少、及印刷精美之商品型錄等證 據資料,足資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且兩造商標圖樣如出一轍,實非偶合,則原處分依其證據 資料而採認系爭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致公眾混淆誤認之 情事,並無不合。 4、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丙、參加人之陳述: 1、查參加人前係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為由,對之提出異 議,經被告審查,以兩造商標圖樣之外文相同、圖形如出一轍,「核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且「據以異議商標之商譽難謂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並臻著名 」,乃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審定。觀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極近似 ,而據以異議商標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系爭商標自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 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2、次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此一條款之制定旨 在保護著名商標之商譽,兼以防止一般消費者免於誤信誤認之情事,故凡以相同 或近似於著名商標之文字或圖形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性質密切相關之產品 ,則於交易上極易致生混淆之情事,自應認有此一條款之適用。今查本件系爭商 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無論外文或圖形均幾近雷同,此為不爭之事實,亦 為原告所未否認,則以據以異議商標外文及短尖刀圖形設計之獨特,若非刻意抄 襲,實無偶同之可能,而消費者對此商標亦較能留下深刻印象,於交易上極易發 生誤為聯想之情。況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裝」商品,與參加人主要之「靴鞋、 皮件」產品,均屬個人服飾衣著搭配使用之穿戴物品,以今日商店型態日趨多元 化,並講究整體造型,於同一店內同時販售服裝、靴鞋及皮件者,所在多有。如 是,衡酌商標圖樣之如出一轍、所指定使用商品性質之關係密切,可知在客觀交 易環境下,系爭商標實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與參 加人產生聯想,進而致生誤信、誤購之情事,自應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否准其註冊 ,此另有與系爭商標相同、亦指定於服飾相關商品之審定第九一二五九一、九二 六二四七、九二六二四八號等商標,經被告撤銷審定之實例可供參考。而原告於 本件中一再砌辭主張者,乃質疑據以異議商標所具有之知名度,惟此早經參加人 舉證歷歷在案,而原告未針對其商標何以與據以異議商標如此雷同提出具體說明 ,卻僅能就參加人所舉證據之內容挑剔。然則,若非參加人商標業已成為消費者 信賴之名牌,原告焉有疑似抄襲而以之申請註冊於性質相關之商品之必要?茲即 就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情形略述如下: ⑴、參加人為生產靴鞋、皮件之知名義大利廠商,早於西元一九八二年即創用「CESA RE PACIOTTI 」商標於靴鞋商品,嗣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再創用獨特之短尖刀圖形 作為表彰產品之標誌,而參加人以單獨之「 CESARE PACIOTTI」文字或短尖刀圖 形或二者之組合作為商標圖樣,已陸續在本國(義大利)、沙烏地阿拉伯、澳洲 、加拿大、南韓、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日本、英國、香港、新加坡、美國、以色 列、黎巴嫩、巴西以及國際註冊指定之比荷盧、保加利亞、南斯拉夫、蘇聯、匈 牙利、蒙納哥、捷克、羅馬尼亞、斯洛伐克、斯洛凡尼、奧地利、西班牙、法國 、葡萄牙等世界多國取得商標專用權,於台灣亦已於西元一九八五、八六年分別 提出短尖刀圖形及「 CESARE PACIOTTI」商標之註冊申請,經獲准列為註冊第七 二八五九四、七六八六四八號商標,足見參加人之「 CESARE PACIOTTI及圖及短 尖刀圖形」商標創用今已多年,已成為世界性之品牌,在台灣更早在系爭商標 之前,即享有專用權之保護。 ⑵、標示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之靴鞋、皮件產品,早已持續不斷行銷至台灣,此有 原異議理由書所檢附之售貨發票、進口商資料可供參酌,而由於商品廣受消費者 之喜愛,每年商品銷售之總金額均十分龐大,僅臚列原卷所附西元一九九四年迄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之銷售發票之總金額如后,以供參酌:西元一九九四年九千 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里拉,西元一九九五年一億七千三百九十二萬九千里 拉,西元一九九六年六千二百七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里拉,西元一九九七年九千 六百一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里拉,西元一九九八年一億九千二百一十三萬八千零 八十里拉,西元一九九九年一月迄四月一億九千七百九十萬一千三百四十里拉。 由上揭統計數額可見,參加人產品在台灣確深受消費者之喜愛,故商品銷售金額 甚為龐大,並有逐年擴增之趨勢。另由參加人商標產品在世界各國之銷售統計表 ,亦可見參加人產品之行銷網早已遍及全球各主要國家,且各國之銷售總金額動 輒上億,甚至二、三十億里拉。又,參加人亦定期製作引人注目之商品宣傳型錄 ,供消費者參閱選購,是以今日資訊傳播快速,全球商業往來密切,再參考網路 上經常可見有關「CESARE PACIOTTI」 商品之宣傳、銷售、報導及相關之訊息, 可知參加人之「CES ARE PACIOTTI及短尖刀圖形」商標產品,確已在世界各地建 立響亮之商譽,更已為台灣相關商品之消費者所知悉,認定為一著名商標,而 原告以圖樣幾近一致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性質極其關聯之服飾商品,自有使消 費者發生混淆,被告依前揭條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並無違誤。 3、綜上論陳,本件系爭商標之外文「 CESARE PACIOTTI」及短尖刀圖形,為參加人 創用多年並已在世界各地廣泛註冊使用而享有商譽之商標圖樣,於台灣亦早在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獲准註冊於靴鞋商品,產品於多年前即持續由多家貿易 公司進口至我國銷售,銷售金額龐大,逐年增加,足見在市場上深受好評,必已 為相關之消費者所知悉,為一著名品牌無疑,從而原告以完全相同之文字及如出 一轍之短尖刀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與參加人營業商品極為相關、 經常搭配使用之服裝商品,不惟仿襲之行徑昭昭明甚,於交易時更有致公眾發生 誤信誤購之情事,自有首揭條款之適用,此再無疑。本件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審 定,殊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商標圖 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 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 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系爭審定第八四八三二七號「CESARE PACIOTTI及圖」 商標異議案,被告係 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二八五四九號「Logo of Cospa -S.R.L.」 商 標及註冊第七六八六四八號「CESARE PACIOTTI」 商標構成近似,而參據參加人 檢附之商品外銷記錄表證,該據以異議之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足資證 明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有致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五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 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稱,參加人所檢附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進口資 料及商品型錄,僅能證明其商品進口之事實,而其銷售金額於六年間不到新台幣 一千二百萬元,商品型錄之流通性有限,銷售據點亦非屬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者 ,復另無其他具體有力之廣告資料以資佐證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自尚難認據 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 名之程度,故系爭商標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應准予註冊云云,請求撤銷 原處分。訴願決定機關以,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 「CESARE PACIOTTI」 及短尖刀設計圖形所組成,除其圖形部分與據以異議註冊第七二八五四九號「L- ogo of Cospa -S.R.L.」商標圖樣上之短尖刀設計圖如出一轍,其外文部分復與 註冊第七六八六四八號「CESARE PACIOTTI」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ESARE PACIO- TTI」 相同,兩造商標圖樣,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查,參加人係生產靴鞋及皮件之義大利廠商, 早於西元一九八二年即以外文「CESARE PACIOTTI」 使用於其所產製之靴鞋等商 品,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再以短尖刀圖形作為表彰其產品之標誌,嗣並自西元一九 八五年起,以單獨之外文「CESARE PACIOTTI」 或短尖刀圖形或二者之聯合式圖 樣作為商標圖樣,陸續在其本國義大利、美國、加拿大、韓國、日本、英國、香 港、新加坡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並早於八十四及八十五年間即在我國申准取得 據以異議註冊第七二八五九四號及第七六八六四八號二件商標專用權,又據以異 議商標商品行銷網遍及西班牙、法國、瑞士、比利時、荷蘭、奧地利、德國.. .等全球各主要國家,並自八十三年一月起透過 GENTLE LINES INTERNATIONAL INC.、 GARCIAVEN INTERNATIONAL CORP.、 STAMBROSE INTERNATIONAL CO.,LTD 、LARIC CO.,LTD、 KING KUAN GOANGENT. CO.,LTD、 GRAND HALL ENTERPRISES CO.,LTD 、 JOE LEE ENTERPRISES CO.,LTD、 BELLA PERFORMANCE AND BELLO'S INC.、JOYCE BOUTIQUE...等多家我國進口商持續進口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至我 國市場銷售,其中JOYCE BOUTIQUE公司之子公司在我國環亞百貨一樓設置有據以 異議商標靴鞋商品專櫃,並於西門町一帶多家商店及一般委託行銷售,其銷售額 於西元一九九四年約達新台幣一百二十餘萬元、西元一九九五年約二百四十餘萬 元、西元一九九六年約八十七餘萬元、西元一九九七年約一百三十餘萬元、西元 一九九八年約二百六十餘萬元,復製作有商品宣傳型錄,以供消費者參閱選購, 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據以異議商標於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三紙共計七十件(其 中我國註冊第七二八五四九號「Logo of Cospa -S.R.L.」 及註冊第七六八六四 八號「CESARE PACIOTTI」 商標係分別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申請註冊)及部分 商標註冊證影本、參加人公司商品歷年進口我國銷售發票影本數十餘紙、參加人 公司商品西元一九九五年至西元一九九七年於全球各地銷售統計表影本二紙及據 以異議商標商品西元一九九七年及西元一九九八年商品型錄共二本(內載有鞋靴 及皮件商品,封面及部分商品並清晰可見有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等證據資料附 於原處分卷可稽。從而,足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廣為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再以義大利服飾及靴鞋商品往往 係國際流行風潮之帶動者,其商業訊息之傳遞特別迅速觀之,原告以與據以異議 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之外文及如出一轍之短尖刀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 指定使用於與靴鞋商品經常搭配使用之服裝商品,自難謂無致消費者對其所表彰 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參加人相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誤信之虞。亦經原處分論 明,經核並無不合。是以系爭商標既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不准註冊,被告 所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即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被告就本件參加人所提之商 標異議乙案作成「第00000000號『CESARE PACIOTTI 及圖』商標之審定 應予撤銷」之審定所持之右開理由,及訴願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 右開理由,均無不妥,再佐以參加人之陳述,足認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從而, 被告所為之上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 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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