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三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鴻濃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
當事人間因兵役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
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伊前因執行有期徒刑在監期間合計二年八月又十五日,
再加上強制工作期間已超過三年,向被告
聲請因禁役免予兵役召集經被告以民國
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府兵二字第九0一0二七九九00號函
否准,致其權益受損
害,
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云云。原告依
首揭意旨,提起本件
撤銷訴
訟應先經訴願程序,
惟查其未經訴願程序,則其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
顯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