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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73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庚○○   參 加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   訴訟代理人 辛○○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考績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 十四日九○公審決字第○一○三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係應民國(下同)七十二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 考試及格,並經臺灣省警察學校警員班畢業,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任臺南市警察局 警員,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審定合格實授,依行為時警 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核敘警佐二階一級支警佐一階一級。於 七十七年六月經中央警官學校二年制專科畢業,而於七十七年七月調任臺南縣警 察局巡官,該新職亦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審定合格實授 ,核敘警佐一階一級;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原職改派警正官等,經被告審定 合格實授。原告以其係應七十二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 考試及格,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應銓敘警佐一階一級為由,推論被告 對其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考績之銓敘審定有誤,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向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會依法移由被告受理。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復決字第二九八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復審,亦 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併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原告八十六年考 績晉一級後,月支俸應為四五○元,八七、八八年考績結果年功俸應更正為四五 ○元,除補發月俸差額外,八七年應補發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八八年應 補發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警佐一階以上警察官之任官資格,應經警官學校 畢業或訓練合格,是否違反七十二年當時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 原告主張: 一、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按應為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誤)修正公布之公務人 員任用法(下稱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司法、審計、主計、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官之任用,均得另以法律定之。但不得與本法第四條及 第七條之規定牴觸。」、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以考試及格或依 法考績升等或在本法施行前依本法銓敘合格者為限(第一項)。各機關擬任人員 ,於本機關以外選用時,以考試及格者為先;無適合與擬任職務相當之考試及格 人員時,以依法考績升等或在本法施行前依法銓敘合格而適合該職務需要者任用 之(第二項)。具有第一項任用資格之考試及格人員,應由銓敘部分發各機關任 用。但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任用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其分發辦法,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三項)。」、第七條規定「..(按係關於公務人 員升等之規定,與本件爭點無涉,以下均從略)」。次按六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 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下稱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警察 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 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一項)。警察 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警佐一階以上,應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 練合格;警佐二階以下應經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第二項)。」 二、原告於六十二年警察學校畢業後,就應六十二年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丙 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爾後,復應七十二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 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考試院以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七二)特警字第六七 ○號寄達及格證書,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審定合格實授 ,支薪警佐一階一級二三○元,有該委員會通知書可資佐證。被告以上揭警察人 員管理條例稱原告僅能核敘警佐二階一級。按該條例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及警察法第三條之規定制定之。」故有關警察人員之任用 仍不得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四、七條之任用限制,第四條公務人員之任 用資格,以考試及格或依法考績升等或在本法施行前依銓敘合格者為限。警察人 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以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限制警佐一階一級之任用,亦 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七條之升等須經考試及格之規定,可由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六條第一項證明之。故原告六十二年丙等考試及格取得中級以上委任職任用之資 格,於七十年考績後已晉至警佐二階一級本俸二○○元,七十一年考績結果仍為 警佐二階本俸二○○元,晉年功俸一級二一○元,七十二年乙等特考及格後,依 當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先以高級委任職任用,即警佐一階一級本俸二三○元 ,被告應審定原告七十二年警佐一階一級二三○元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 四、六、七條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四、五、十二、二十二、二十三條規定任用 。 三、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告經前臺灣省委 任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審定階級改支警佐一階一級開始,嗣後雖經警官學 校畢業,職稱先後改稱巡官、課員,原警員合格實授警佐一階一級,該項職務之 年資可合併計算,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條正後第十五 條均有規定。蓋警察人員之職務從警佐四階至警監一階,其任務皆為依法維持公 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於警察法第二條明文規 定,且公務人員任用法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三條規定:「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一、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 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第一項)。前項一、三 兩款各等別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二項)。第一項各等別考試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第三項 )。」其第二項所稱「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即薦任六職等低一職等之委任五 職等,亦即警察人員警佐一階一級二三○元之二一○○五元,第三項所稱職組、 職系,依同法第三條規定,乙等特考及格既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就已 取得警佐一階級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換言之,已取得警佐一階 一級所需學識(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相似之職務之任用資格。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三十二條及警察法第三條規定制定之。」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亦規 定:「司法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 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三 項所稱『各等別考試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指初任公務人員 考試及格者,除取得考試及格等級類科之各該職等職系之任用資格外,同時取得 與考試及格職系主要工作性質及其所學相近等級相當之同職組其他職系之任用資 格而言。」由修正前至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均規定「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 警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不得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警 佐一階以上,應經警官學校或訓練合格之規定,顯牴觸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 、四、七、六條及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十三、三十八條規定。 四、原告自七十三年至八十二年止,考績已滿警佐一階一級十年,則八十二年考績甲 等除依法晉年功俸一級、月支俸三七○元外,應給予一個半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八十三年考績甲等除依法晉年功俸一級月支俸三九○元外,亦應給予一個半月俸 額之一次獎金,八十四年考績乙等,依法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外,並 應晉年功俸一級月支俸四一○元,八十五年考績甲等依法晉年功俸一級月支俸應 為四三○元,並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八十六年考績依給與一個月 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共應晉年功俸一級月支俸四五○元,八十七年考績因警正 四階一級年功俸最高級為四五○元,依法應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八 十八年考績依法應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被告主張: 一、原告所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應屬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子法,該條例第十一條之 規定僅可適用丙等特考及格者,若適用於乙等特考者則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十三條及第三條之規定一節說明如次: (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略以:「...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 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又警察人員管理條 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及警察法第三條規定制定 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準此,「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係「公務人員任用法」 之特別法,從而當「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與「公務人員任用法」就同一事由有 不同規範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本即應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管 理條例」較特別之相關規定,此法規適用之基本原則;故原告稱行為時「警 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牴觸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及第 三條之規定一節,顯係對於法規適用原則之誤解。 (二)另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前,有關警察官 之任官資格,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第一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 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等任用者。三、本條例 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二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 各款資格之一外,警佐一階以上,應經警察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註:八十 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後則修正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 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故本案原告雖然於七十二年十一月 七十七年七月間,已應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及格,因其未具警官 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資格,從而其於上開擔任「警佐四階至二階」警員職務之 期間,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依據當時有效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予以銓敘審 定為「警佐二階」,於法並無違誤。 二、至原告再舉侯廷芳、黃結猛及周妙道等三人為例,指稱被告對其所為之銓敘審定 有誤乙節,另說明如次: (一)有關警員侯廷芳部分: 查侯員係於七十八年四月自臺灣省警察學校畢業,並應七十八年特種考試警察 人員考試丙等考試及格,原任職臺南縣警察局警員職務,經被告核敘警佐三階 三級本俸一五○元有案。該員嗣應八十三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及格 ,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向被告申請改敘時,被告以其雖經乙等考試及格, 惟亦因未具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當時職務仍為警員)而依警察人員管理 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銓敘審定「警佐二階一級支警佐一階一級本 俸二三○元」(與原告七十二年十一月間經乙等考試及格辦理俸級改敘之情形 相同),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修正公布,職務等階表 配合調整時(註:有關警員職務之官階,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前,依地方 警察機關之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規定為「警佐四階至二階」,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三日以後始調高為「警佐三階至一階」及「警正四階」二種官階),該員始經 本部核敘為「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二七五元」,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 效,同年十二月二日現職改派警正四階官等迄今;換言之,侯員因僅具乙等考 試及格資格而無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之資格,故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修法 前,其所任警員職務之官階亦僅能銓敘審定為「警佐二階」;在警察人員管理 條例修法後,侯員亦因限於上開資格條件而仍僅能任警員職務,但其官階則因 職務等階之調高而經本部核敘為「警佐一階」,並非原告所稱「僅具乙等考試 及格者,修法前後其官階皆為『警佐一階』」。 (二)有關警員黃結猛部分: 查黃員係五十七年一月自臺灣省警察學校畢業,應五十七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 考試丙等考試及格,嗣應六十二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及格,於六 十二年十二月申請改敘,經核敘委任一級二三○元,歷至六十五年,因警察人 員管理條例公布施行,警察官等乃由原「簡任、薦任、委任」之官制改為「警 監、警正、警佐」之官制,當時黃員乃依六十五年制訂之「現任警察官改任作 業要點」及警察官換敘表規定,換敘為「警佐一階一級支年功俸二六○元」。 至於黃員之薪級所以有如上之換敘審定,則係因六十五年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公 布施行前,其已經銓敘審定為「委任一級」有案,依當時之改任換敘作業規定 ,本即應作如上之換敘,惟因未具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資格,故其改任換敘後 ,其所任職務仍僅是警佐二階以下之警員、隊員或巡佐等職務,迄八十年經中 央警官學校警佐班第九期受訓結業後,始改派巡官職務,並經被告銓敘審定警 佐一階一級年功俸四五○元(其情形與原告於七十七年六月經中央警官學 校畢業;同年七月調任巡官職務,經核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二七五元之情況 相同)。 (三)至原告於補充書狀內所提警員周妙道因特殊功績晉階辦理陞職及引述警察人員 服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推斷被告在銓審作業上有誤乙節,查警察特殊功績之獎 勵暨警察人員服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與本案之任官及考績事宜無涉,併予敘明 。 參加人主張: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為警察人員人事法規之特別法,在不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之 下,應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本件原告係七十二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 試乙等考試及格,所以應適用六十五年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 ,應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始得任警佐一階一級警察官,原告當時非警 官學校畢業,其任官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得任警佐一階一級,但其敘薪 ,則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一階一級起敘。   理 由 一、按「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 經依法升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一項 )。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警佐一階以上,應經警官學校 畢業或訓練合格;警佐二階以下應經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第二項)。」行 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應七十二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 並經臺灣省警察學校警員班畢業,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任臺南市警察局警員,經前 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審定合格實授,依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 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核敘警佐二階一級支警佐一階一級,經核並無不合。 原告不服,起訴主張略以: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警察官之任用 ,得另以法律定之。但不得與該法第四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牴觸。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以考試及格或依法考績升等或在本法施行前依本法銓敘 合格者為限;而行為時警察人員第十一條第第二項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警 察人員考試及格者或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等任用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 法銓敘合格者外,警佐一階以上,應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之規定,顯與行 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但書規定牴觸,被告依該規定將原告審定為警佐一 階一級,而審定為警佐二階一級,致影響原告八十六、八十七年獎金數額等情; 被告及參加人則略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為警察人員人事法規之特別法,在不牴觸 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下,應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本件原告係七十二年特種 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及格,應適用六十五年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需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者,始得任警佐一階一級警察官 ,原告當時非警官學校畢業,其任官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得任警佐一階一 級,當時審定為警佐二階一級,並無違誤等語為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行為時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警佐一階以上警察官之任官資格,應經警 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是否違反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 三、查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雖係依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即行為時之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制定,然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是以,警察人員管 理條例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與本法第四條及第七條之規 定牴觸」外,有關警察人員之管理等事項均應優先適用其相關規定。且二者之位 階均為法律,原告主張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子法一節,即有誤 會。次查,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規定為「公務人員之任用,以考試及格 或依法考績升等或在本法施行前依法銓敘合格者為限。..」,即僅規定不具備 該等資格者,不得任職公務人員,但並未限制對性質特殊之公務人員之任用不得 附加其他之限制;而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警察官之任官資 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等任用者。三本條例 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之規定,核與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四條有關公務員任用資格之規定(按第七條係關於係升等之規定,與本件無關) ,並無牴觸情形;又依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非經考試及格者, 不得任用之;第八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其因警察為特殊類型之公務員致對警察官之任官資格有限 制較嚴之必要,而在第十一條第二項為「警察官之任用..警佐一階以上,應經 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之規定,亦難謂為違反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 條但書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將原告先以高級 委任職任用,即任警佐一階一級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 正公布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即薦任六職等低一職等之委任 五職等,亦即警察人員警佐一階一級或依第三項規定乙等特考及格取得同職組各 職系之任用資格,已取得警佐一階一級所需學識(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相 似之職務之任用資格任用云云惟查,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但書並無 警察官之任用不得與該法第六條規定牴觸之明文,是被告未依該法第六條規定, 而依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特別規定辦理,要無違反行為時公 務人員任用法之可言。至有關所稱應依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二、三項規定審定警佐一階一級部分,經查,該第二項規定並 未較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規定對原告有利;至第三項職組、職系之規定 ,則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時所增訂,為行為時公務人員 任用法所無,自無溯及適用之餘地。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雖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已 應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及格,惟因其未具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資 格,予以銓敘審定為「警佐二階」,並依此核定嗣後各年度之獎金,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所主張案外人之銓敘審定,業經被告說明並無錯誤,且與本件無涉,非本 件審理範疇,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