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74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三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李庸三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戊○○ 右當事人間因銀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 0九0一三五二0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因被告所屬下級機關金融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對原告進行一般性業 務檢查,認定原告具有「對同一人無擔保授信有超逾銀行法規定限額」之違規 情事,具體違規事實如下: 1、檢查基準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所屬鳳山分公司對中鋼鋁業公司 中期放款餘額新台幣(下同)三四0、000、000元。占撥貸時原告前 一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三。 2、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及六月二十九日原告所屬東台北分公司分別對環華證券金 融公司撥貸中期放款二筆,各三四0、000、000元。每一次撥貸金額 ,均占撥貸時原告前一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三。 B、而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之規定與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發文之台財 融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銀行對同一人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前一 年度決算後淨值之百分之五。而原告上開違章行為已違反該等規定。 C、被告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對原告作成罰鍰四五0、000元之裁 罰處分。 D、原告不服上開裁罰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被告機關駁回其訴願後,原告因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 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 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規 定:「銀行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五, 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五;本規定所稱淨值, 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又依審計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有營業 及事業之盈虧,以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故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淨值應 為審計機關審定數之決算淨值。是以公營公開發行股票之金融事業就同一法 人為授信時,其授信總餘額未逾上會計年度審定數淨值之百分之五者,即符 合銀行法規定,合先陳明。 2、查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及六月二十九日對環華證券金融公司撥貸中 期放款新台幣三億四千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對中鋼鋁業公司撥貸中 期放款新台幣三億四千萬元。當時原告係省營金融保險機構,依審計法規 定公司財務表冊及決算書表悉以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系爭授信案撥貸時上 會計年度決算後之公司淨值,即台灣省審計處八十六年度決算審定數之公司 淨值為六、七九九、八0五、三三六元,系爭二件授信案之總餘額均符合被 告所規定淨值百分之五之授信限額,確無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所定限 制之情事,可彰明確。 3、次按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淨值,係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 淨值」,與前揭被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 規定一致,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釋: 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稱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為「以上會計年度經股東 會承認之盈餘分配後淨值為準;無股東會者,以董理事會通過者為準。在未 完成上開程序前,以最近一次經完成上開程序之盈餘分配後淨值為準」。此 一函釋與審計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原可並存用,視授信銀行不同性質而擇其 適用,公營金融機構決算淨值依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民營公開發行股票銀 行以股東會承認數為準,信用合作社及農會以董理事會通過者為準,制度設 計毫不相悖。被告無視於原告係公營機構之特殊性,排除審計法規定之適 用,於原決定書中逕以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度股東會承認數為授信限額計算標 準,認系爭二授信案逾授信限額而違反銀行法規定,對原告公司核處罰鍰新 台幣四十五萬元,誠難令人甘服。 4、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六號解釋,其認為徵收機關與審計機關 對於公營事業帳目之查核其職權之行使各有所本,而徵收機關所核定之所得 額與審計部審定之純益額原屬一物,名異實同,斷不容各行其是,使同一公 營事業陷于無所適從之窘境,故「審計部對於各機關編送之決算,有最終審 定權。徵收機關核定公營事業之所得額與審計部審定同一事業之盈餘,如有 歧異,自應以決算書所載,審計部審定之數目為準」。同理可證,被告機關 計算原告公司授信限額所依據之「淨值」,亦應依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以 免公營事業無所適從。被告機關之函釋就公營機構淨值不採審計法及司法解 釋之認定標準,未見其說明所依據之理由為何,打破公營金融機構決算淨值 一向以審定數為準的鐵律,進而對原告授信案作成罰鍰處分,實有違信賴保 護原則。 5、末查依審計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審部肆字第八六一二二六號函釋,公 營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決算書表原則應以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例外於當年 度決算尚未經審定前召開股東常會時,「暫依」會計師查核簽證數據辦理, 審定後如審定數與會計師查核簽證數據差異達重編標準時,應洽請會計師 重編財務報告及表示意見。故被告機關對原告為處分所依據之淨值,雖經原 告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承認,惟此係當年 度決算未及經審定卻依法需召開股東會所致,依前揭函釋只得暫依會計師查 核簽證數提股東會,非可據此驟認原告公司審定數決算淨值。被告機關尚不 得無視原告公司之公營性質,逕以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承認之決算數為淨值 計算標準。 6、綜上所述,原告依審定數決算淨值計算授信總餘額,並在授信限額內辦理系 爭二授信案,並未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被告機關未詳予審查,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損及原告權利。 7、退一步言之,即使依被告機關所言,原告上開二筆授信金額仍然超過「當年 度審計決算金額百分之五」,但被告機關仍不得對原告加以處罰,理由如下 : a、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乃司法院大法官第二 七五號解釋之意旨。如人民於行為時係依通常知識經驗合理處理事務,無 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即不得率對人民為處罰。原告為系爭授信行為時既係 省營事業機構,依審計法規定其盈虧以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今原告以當 時八十六年度營業決算審定書中「盈虧審定後資產負債表」之「業主權益 」科目(即淨值)所列數額六、七九九、八0五、三三六.三四元計算授 信限額,明顯有所依據。無論審定數或會計師查核簽證數,均有「業主權 益」科目即通稱之「淨值」,同一公司異其情形而有數種淨值各行其是, 易使人無所適從,審計法第五十一條明定「公有營業及事業之盈虧,以 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今被告答辯狀稱「決算以審定數為準,授信限額 之計算以台財融00000000號函規定之淨值為計算標準」云云,顯 與法律規定相悖。 b、查原告公司對環華證券金融公司及中鋼鋁業公司,分別撥貸中期放款新台 幣三四0、000、000元,佔審定數淨值金額之0.0000000 00,原告公司以計算機計算其比例時囿於計算機顯示位數及四捨五入功 能之限制,計算結果確實無違於銀行法所規定授信限額百分之五比例之限 制,是以原告確無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之故意過失可言。 c、再者,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所為授信限額規定,窺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 授信對象過於集中,以達分散授信風險之功能,縱原告授信行為形式上超 逾限額百分之0.0000000之數千元金額,實質上並未違反該規範 之立法意旨。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由於銀行法及若干行政規定均以淨值作為計算標準,被告機關為免適用上 時點不一,滋生疑義與困擾,故於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淨 值,係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台財融第00 000000號函釋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稱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為: 「以上會計年度經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後淨值為準;無股東會者,以董( 理)事會通過者為準。在未完成上開程序前,以最近一次經完成上開程序之 盈餘分配後淨值為準」,各金融機構有同一之適用標準,不致因其財務資 料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審計機關審定、或經股東會承認,而以不同之 淨值金額作為計算標準,造成銀行本身業務推展及經營管理之不便,甚而有 導致違反銀行法及其相關規定之虞。 2、次查被告機關於金融機構或因不同之經營型態、或不同認定程序及時點下之 各種淨值中,擇定一合適之計算方式,其目的係為執行銀行法之順遂及方便 金融機構之遵循,因此與原告所稱「依據審計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公營事業之決算應以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並無違背或適用之問題,蓋原告 之決算以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及銀行法要求原告辦理同一人無擔保授信時 ,對於授信限額之計算,須以被告機關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財融第0000 0000號函規定之淨值為計算標準,所表達者係兩項不同事件,各有其法 源依據,不應混為一談。 3、原告公司八十七年辦理之中鋼鋁業及環華證券金融公司無擔保授信各三四0 、000千元,占該公司前一年度(八十六年)經會計師簽證之決算後淨值 六、四二二、六四九千元之五.三%,且上開淨值並經該公司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承認備查,原告確實違反被告機關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 之三所為之授信限額規定,殆無疑義。 4、另本案若依原告自稱以台灣省審計處八十六年度決算審定數之該公司淨值為 六、七九九、八0五、三三六元計算,其百分之五應為三三九、九九0、二 六七元,則系爭二授信案之無擔保授信各三四0、000、000元,仍有 超逾被告機關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 銀行對同一法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五」之規定。 5、原告所辯各節,於法無據: a、由於銀行法及若干行政規定均以淨值作為計算標準,被告機關為免適用上 時點不一,滋生疑義與困擾,故於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 淨值,係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台財融第 00000000號函釋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稱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 值為:「以上會計年度經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後淨值為準;無股東會者 ,以董(理)事會通過者為準。在未完成上開程序前,以最近一次經完成 上開程序之盈餘分配後淨值為準」,俾各金融機構有同一之適用標準,不 致因其財務資料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審計機關審定、或經股東會承 認,而以不同之淨值金額作為計算標準,造成銀行本身業務推展及經營管 理之不便,甚而有導致違反銀行法及其相關規定之虞。 b、被告機關於金融機構或因不同之經營型態、或不同認定程序及時點下之各 種淨值中,擇定一合適之計算方式,其目的係為執行銀行法之順遂及方便 金融機構之遵循,因此與原告所稱「依據審計法及司法院解釋,公營事業 之決算應以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並無違背或適用之問題,蓋原告之決算 以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及銀行法要求原告辦理同一人無擔保授信時,對 於授信限額之計算,須以被告機關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財融第00000 000號函規定之淨值為計算標準,所表達者係兩項不同事件,各有其法 源依據,不應混為一談。 c、原告八十七年辦理之中鋼鋁業及環華證券金融公司無擔保授信各三四0、 000、000元,占其前一年度(八十六年)經會計師簽證之決算後淨 值六、四二二、六四九千元百分之五‧三,且上開淨值並經原告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股東會承認備查,原告確實違反被告機關依銀行法第三十 三條之三所為之授信限額規定,殆無疑義。 d、原告自稱以八十六年度決算審定數之淨值六、七九九、八0五、三三六元 計算,前述授信金額三四0、000、000元占審定數淨值金額之0‧ 000000000,係計算機計算其比例時囿於計算機顯示位數及四捨 五入功能之限制,惟若依原告自稱以八十六年度決算審定數之淨值百分之 五應為三三九、九九0、二六七元,則係爭二授信案之金額亦已超逾規定 限額,上開理由僅係為模糊焦點之說辭。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代表人已變更為李庸三,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爭執之要點: A、本件原告為經營銀行業務之信託投資公司,為受銀行法規範之金融機關(銀行 法中通稱為「銀行」),被告所屬下級機關金融局則於八十七年間派員對原告 進行一般性金融業務檢查,而發現下列客觀事實: 1、原告八十六會計年度(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會計師簽證、且經原告公 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承認之決算淨值為六、四二二、六四九 、000元(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當日,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 欄項下之金額)。 2、檢查基準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為實際檢查日期,可能非屬適當結 算日期,帳冊難以統計)原告所屬鳳山分公司對中鋼鋁業公司中期放款餘額 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四0、000、000元。 3、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及六月二十九日原告所屬東台北分公司分別對環華證券金 融公司撥貸中期放款二筆,各三四0、000、000元。 B、而基於上開客觀事實,被告機關認為: 1、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銀行法之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包 括「信託投資公司」在內)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 其他交易得予以限制,其限制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2、而被告機關身為銀行法之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法令之授權,曾於八十二年九 月二十二日發布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五三八四0號函釋,函釋內容為: 主 旨: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 之授信限額,請查照。 說 明:一、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 額規定如左: (一)、..... (二)、銀行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 分之十五,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 百分之五。 (三)、...... 3、上開函釋中所指之「淨值」一語,依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 4、而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前段所稱之「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一語,依被 告機關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發布之台財融字第八六八0九五一五號函釋意旨 ,係指「以上會計年度經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後淨值為準;無股東會者, 以董(理)事會通過者為準。在未完成上開程序前,以最近一次經完成上開 程序之盈餘分配後淨值為準」。 5、則基於上開法令及函釋所共同形成之規範體系意旨,本件原告上開三筆無擔 保放款,其每筆授信額度均超過其「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三 二一、一三二、四五0元),構成三次違章行為。 C、又依行為時(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四款之 規定,銀行法上之銀行(包含信託投資公司)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 之三規定所為之限制者,得處以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因此被 告乃依上開規定對原告作成三次裁罰處分,每筆罰鍰金額為一五0、000元 (最低額度),三筆罰鍰共計為四五0、000元。 D、但原告則主張: 1、因為其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尚屬省屬金融機構,為公營事業,而依審計法第五 十一條之規定:「公有營業及事業之盈虧,以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司法 院釋字第四六號解釋意旨亦謂:「審計部對於各機關編送之決算有最終審定 權。徵收機關核定公營事業之所得額,與審計部審定同一事業之盈餘如有歧 異,自應以決算書所載審計部審定之數目為準」。因此上開銀行法施行細則 第九條前段所稱之「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一語,在公營事業之情形,應 指「審計機關之決算審定數」金額。 2、而原告公司經台灣省審計處審定後,八十六年會計年度之決算審定淨值為六 、七九九、八0五、三三六元,其淨值百分之五之金額為三三九、九九0、 二六六.八元。 3、以上三筆無擔保授信金額,與上開金額相比較,雖有超過,但僅超過九、七 三三.二元。相差極為有限,當時受限於計算機顯示位數及四捨五入功能之 限制,所以才未發覺。不僅主觀上沒有故意過失,客觀上因為金額相近,也 無違反上開限制授信之規範意旨。 E、是以本案之判斷應集中在: 1、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前段所稱之「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一語,在公營 事業之情形,是否如原告所言,應解為「經審計機關審定之決算金額」。 2、如果原告上開法律主張可以採納,上開三筆無擔保授信金額亦均超過授信限 額,此時可否以原告缺乏故意過失為由,而免其違章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A、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前段所稱之「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一語,即使在公 營事業之情形,仍應遵守被告機關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發布之台財融字第八六八 0九五一五號函釋意旨,故本案原告八十六年會計年度之資產淨值,仍應「以 上會計年度經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後淨值為準」,而不能以「經審計機關審 定之決算金額」為準,其理由如下: 1、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得對「銀行」(包括 「信託投資公司」在內)單一授信對象之授信金額進行限制,其立法目的乃 是為了「確保公眾金融媒介機關之保守穩健經營,以維護其資力與公共信譽 」,具有保障整體經濟秩序之公共利益。身為銀行法主管機關之被告,在達 成此一目標之範圍內,有權制定其認為合適的授信限額比率,而且此等授權 內容當然也包括計算授信限額之基礎淨值(因為授信限額數目必須由基礎淨 值乘上比率方能獲得,而會計財務報表常因所使用會計方法不同,而會有不 同之數額,當然有必要由被告機關為統一規定,以免歧異)。 2、此外為了維持銀行的穩健經營,會計財務報表之制作,應採較保守之原則, 以避免虛增淨利之現象發生。從此言之,本案中,依原告所提「重大差異說 明」之記載內容觀之,會計師之查核也比較符合會計中之穩健原則。 3、至於審計法第五十一條「公有營業及事業之盈虧,以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號解釋所謂「徵收機關核定公營事業之所得額與 審計部審定同一事業之盈餘,如有歧異,自應以決算書所載,審計部審定之 數目為準」之規範意旨,只不過是作為國家認定公營事業績效之標準,兼及 產生國家收入之功績判斷(即收入之產生到底歸功於經營公營事業之經營者 ,還是應歸功於稅捐稽徵機關之稽徵果效﹚,作為評估各機關貢獻程度之指 標,與銀行法上對公眾金融媒介之經營監督,目的不同,二者不容混為一談。 B、退一步言之,即使原告以上之法律主張可採,但其三筆授信金額,客觀上仍然 超過法定限額,而且對此違章事實,原告至少有過失,且此等違章行為,在客 觀上,仍構成對授信管制功能之侵犯,因此原告仍應負擔違章課罰之責任,其 理由如下: 1、本件原告亦不否認,即使以審計機關之決算審定數額為準,本案系爭三筆無 擔保授信貸款數額仍超過銀行法之管制限額。只不過主張:「二者相差極其 有限,原告未予發覺,主觀上無過失,客觀上未無違反上開限制授信之規範 意旨」云云。 2、但是本件原告違章行為並非只有一件,而是有三件,從違章件數即可明確查 明,原告之違章行為,在客觀上,已與銀行法授信限制規範所達成行政管制 秩序有明顯、直接而可查知之衝突現象存在,不能謂「在客觀上『不法』程 度輕微,未對法秩序構成侵犯」。 3、又原告為公司,其從事人員之過失,即應視為原告本身之過失。而知悉職業 上之專業倫理與管制法令乃是任何行業從業者依法應負之客觀注意義務,不 能以不知法律而免責。因此從事銀行業務活動之人即應知悉銀行法上之管制 法令,不然即不應進行此一行業。至於職業法令與其他一般法令間如有衝突 ,注意義務是否仍然存在,固然有討論之餘地。但本件審計法與銀行法之規 範意旨,在客觀上並無衝突現象。而在本案中,銀行法主管機關之作業先例 ,也從無足以導致人民發生規範錯誤認知之情事存在,因此本件原告過失責 任極為明顯,被告機關對之課罰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所為之三次課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免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