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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74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九號   原   告 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德商.沙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賴經臣         宿希成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 四九號裁定,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右開裁定參加人德商.沙拉水族館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德商.沙拉股份有限公 司,送達代收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應更正為賴經臣、宿希 成均住台北市○○○路○段○○○號一一一二室。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所準用。 二、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有如上之錯誤,依法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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