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九號
原 告 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德商.沙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賴經臣
宿希成
右
當事人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
四九號裁定,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右開裁定參加人德商.沙拉水族館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德商.沙拉股份有限公
司,
送達代收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應更正為賴經臣、宿希
成均住台北市○○○路○段○○○號一一一二室。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並為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所
準用。
二、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有如上之錯誤,
爰依法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