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五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專利代
陳志超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可快速鎖合之
螺絲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
予專利。公告
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
,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九○八九○○
○○一五號專利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
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行
準備程序,命
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
乃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