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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75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五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專利代         陳志超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可快速鎖合之 螺絲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 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 ,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九○八九○○ ○○一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命 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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