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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80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專利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四○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 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 提起訴願,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 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專利事件,不服被告(八九)智專一(一)一五0七九字第0八 九九九000九三六號函及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0)智專一(一)一五0七九 字第0九0九九000八一四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被告上開第0000000 0000號函,係被告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請,檢送相關資料予該署之 函文,非對原告所為之處分,亦無損於原告之權益;又上開第00000000 000號函,核其內容係被告針對原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聲請書,簽覆原告 閱卷攝影時應以案卷內容為對象,公務場所不宜拍攝,及所請閱覽卷宗,業經司 法機關循法定程序調閱在案,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所為之觀念通知,非屬行 政處分,依照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 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因其訴訟程序已不合法,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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