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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85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研究獎勵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 右當事人間因追回研究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台九十 訴字第○四四一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研究獎勵金事件,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收受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下稱國科會)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台會綜二字第○○○三○二二之一號 函之處分書,此有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國科會九十年六月二十 九日(九○)台會綜二字第○○三○二○三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 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算,原告住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 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訴願期間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期限之末日應計至二月 十九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向國科會提起訴願,有 國科會貼於訴願書之收文戮可按。原告雖訴稱:其業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以電子 郵件寄原處分機關國科會之主委信箱,表示對原處分不服,原告並依國科會之指 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補送訴願書,其訴願應未逾期云云查原告係於九十 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三分方以電子郵件寄送國科會之主委室意見信箱, 有該電子郵件影本附原處分卷(附件二)可稽,顯已逾期,是原告所稱顯有誤會 ,核不可採。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 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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