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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87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七一號   原   告 李甲二即錢櫃視聽中心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葉國興(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台九十訴字 第○四一五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獨資經營之錢櫃視聽中心係錄影節目帶發行業者,因發行未經 審查核可之錄影節目帶,經雲林縣政府派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一日在雲 林縣斗六市○○路四十六、四十八號六、七樓之該中心查獲「美麗女家教」、「 黃金狂時代」、「紅髮女郎」三捲錄影節目帶移由被告,以其行為違反廣播電視 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九十年五月七日( 九○)正廣一宇第○六一四九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三千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 ,並沒入其節目。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認原告發行違法錄影節目,其行為顯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        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核處罰鍰三千元(折合新台        幣九千元),並沒入其節目,是否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未於期日到場,依其訴狀所陳) ⒈對於被告之人員所查扣之「美麗女家教」「黃金狂時代」,係由富華國際有限    公司送審發行,嘉德影視有限公司代理,「紅髮女郎」係由元泰影視有限公司    送審發行,總經銷凱威影視有限公司轉賣原告,其版權、節目一切申請之標籤    、黏貼、印製側面及封套上,均由被告認定許可,以發行於市場上。以下提出    幾項證據: ⑴錄影帶上已有直側標及負責人公司、行號、地址許可範圍證據。 ⑵直側標也是被告許可,張貼認證。 ⑶帶子也是前列公司發行之母帶。   ⒉全省出租播映業者有一千多家,均是認定於被告的許可證,而做出租播映的行    為,而持有的節目,節目受審認證後,再經被告授權於業者,銷售於市場。如    原告持有製造商發行之節目原版帶,那被告所認證直側標原版帶,豈不是讓業    者產生日後的質疑,而被告的義務何在呢? ⒊被告是業者精神的支柱,也是輔導長官,希望被告給予一條路走,多加取締不    肖製造商,不讓無辜的業者用錢買到違規之錄影帶,再次受到傷害。 ⒋認證、審查唯有被告有此職權,業者並無此職權。內容時的長短,唯有被告才    有權去規範,今日換個立場,被告拿錢買了錄影帶係正版直側標,有公司、行    號、許可字號,而被沒收了,又要罰錢,那怎麼辦呢?   ⒌被告不應養奸犯科、督導不週,讓製造商的違規不法加於業者,更會產生更多    不法製造商行為出來嗎?因為受害者又是業者,這樣公平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 項準用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五條應經新聞局審查之規定,為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 條之一所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復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 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 費,送請新聞局審查。第四十條第一項復規定,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 由送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 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其送審之廣播錄影節 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同條第二項亦 規定,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 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其標籤顏色由新 聞局定之。違反上揭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 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為廣播 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明定。 ⒉查,錄影節目帶(包括影碟式之錄影節目)之發行,非僅指製作、送審並發    行之行為,尚包括播映、出租、買賣或其他發行錄影節目帶之方式,原告經營    錄影節目帶播映業,是屬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所規定之錄影節目帶    發行業(播映)範疇,故其應符合錄影節目帶發行業之規範,如有違反,應負    法律上之責任。系爭節目經查雖經被告審查核准發行,但其實際發行長度與本    局審查核准發行之長度不符,該三捲節目有私接未經被告審查核准之內容,至    為明確。原告係錄影節目帶發行業者(播映),應於從事營業前,明瞭廣播電    視法其相關子法之規定,對於販售之錄影節目並負有詳加審視之義務;其    將與被告審查核准長度不符之錄影節目帶予以公開發行,是其違法事實明確。   ⒊綜右所述,原告發行違法錄影節目,其行為顯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    一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核處,是無違誤。原告所為之行政裁處在    認事用法上尚屬適當及適法,原告所持理由,意在推諉塞責,冀邀寬免,顯不    足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正平,訴訟中由葉國興接任,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 項準用第二十一條、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電台播 送之節目,除新聞外,新聞局均得審查,其辦法由新聞局定之。」、「違反第二 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 節目帶者,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廣播電視法第二 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廣播電視節目 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審查費及 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其非自行製作之錄影節目帶,並應檢具經授權之證明 文件;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後,由新聞局發給證明。但經新聞局公告免送審者 ,不在此限。」、「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 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 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其送審之廣播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 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 、權利範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 :其標籤顏色由新聞局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分別 明定。 三、本件原告獨資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四十六、四十八號六、七樓之錢櫃視 聽中心,經雲林縣政府派員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在上址查獲「美麗女家教」、「黃 金狂時代」、「紅髮女郎」三捲錄影節目帶長度與被告審查核准發行之長度不符 ,移由被告以其行為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 條之二規定,以九十年五月七日(九○)正廣一宇第○六一四九號處分書處原告 罰鍰三千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並沒入其節目等情,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 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查雲林縣政府派員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在被告經營之錢櫃視聽中心查獲「美麗女家 教」、「黃金狂時代」、「紅髮女郎」三捲錄影節目帶長度與被告審查核准發行 之長度不符,有私接被告未審查之內容,有雲林縣政府檢查錄影節目帶紀錄單、 記載上開錄影帶長度與審查內容不符之錄影節目影片明細資料及被告錄影節目帶 核驗表影本附卷可憑;次查,原告經營之錢櫃視聽中心係錄影節目帶播映者,屬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項管理規則規定之錄影節目帶發行業範疇,上開節目帶雖經 被告審查核准發行,惟其實際發行長度與核准發行者不符,有私接未經審查核准 之內容,原告身為發行業者,即有詳加審視其長度是否與標籤所示長度相符之義 務,要無因上開錄影節目帶張貼有直側標及負責人公司、行號、地址及係公司發 行母帶而免責,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五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處以罰鍰,併沒入上開節目帶,於法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經營視聽中心,播映之錄影節目帶長度與被告審核者不同,有私 接未經審查內容事證明確,被告據以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裁處罰鍰三千 元,並沒入違章節目帶,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陳 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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