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87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礦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九十訴字 第○三三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即原告被繼承人高謝阿桂原向被告申領礦區坐落台北縣金山鄉 頂中股、台北市士林區大油坑七股地方台濟採字第四二二一號火黏土、硫磺礦( 下稱系爭礦區)之採礦權,有效期間自民國(下同)四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 十年一月三十日止(下稱系爭採礦權),高謝阿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死亡, 由原告單獨向被告申請繼承,並經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核准變更在案, 因系爭採礦權即將屆滿,原告依修正前礦業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 二十日向被告所屬礦務局申請展限。經被告派員查勘後,認為與礦業法施行細則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不符,而以九十年四月十日經(九○)礦局字第○九○ 二○一○四○五○號行政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所申請(收件文號:九十年一月二 十日礦局字第○○一四○八號)核准系爭採礦權展限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礦區有無繼續開採之價值?   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系爭礦區為一正常開採經營之礦場,自六十八年開礦以來,均依照礦業法有 關規定辦理申報年度施工計畫書,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並辦妥租用手續及繳清 礦區稅,且領有礦場登記證,因礦場資源豐富,礦產品除供應國內廠商需求 外,亦自行研發副產品等等,在礦業經營上頗有成效。而十餘年來苦心之經 營結果,卻因陽明山國家公園之成立,全礦區被劃入為特別景觀區內,採礦 作業上屢遭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陽明山國家公園 管理處)之限制,且又為該處規畫大油坑計畫之發展需要,不同意原告辦 理礦業用地續租使用(原係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續租,因陽明山國家公 園管理處成立而改向該處辦理),但究因本礦係設定礦業權在先,而陽明山 國家公園管理處成立在後,則原告依法有權辦理續租使用礦業用地。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但期滿後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期二十年。」為礦業 法第十六條所規定。又採礦權展限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查明左列事項:一、申 請人應與原採礦權者相符。二、無積欠礦區稅。三、有繼續開採價值。四、無 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情事。五、無違反礦場安全法令,復為礦業法施行細則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本案依據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勘結果,系爭礦區位於特別景觀區,依國家 公園法第十六條規定應禁止開採,且該地區係屬高度環境敏感地帶,倘繼續開 採將造成嚴重土層流失,植生復舊難於進行,有潛在山崩落石、土石流等危害 ,況系爭礦區土地已劃入陽明山國家公園大油坑計劃之特別景觀區用地並已撥 用,為避免影響該地區之完整發展,建請不宜同意展限。 ⑶系爭礦區原有廠房及採礦設施已自行全部拆除,道路礦場雜草叢生,且計劃之 第一、二、三採礦場均位於特別景觀區,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將不同意續租 用地,系爭礦區已無繼續開採經營之價值,核與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不符,乃以九十年四月十日經(九○)礦局字第○九○二○一 ○四○五○號行政處分書否准所請,並無不當。又礦業權人於採礦期滿固得申 請展期,被告對於展期申請案,自應依據礦業法及相關法律規定為准駁之處 分,系爭礦區經被告機關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後,認定無繼續開採之價值, 已如前述,自不得准予展期。 ㈡被告為否准之行政處分,是否以被告已依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對於原告為相 當之補償為必要?   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本件被告所屬礦務局受理原告之申請案後,並未詳查原告所領礦區因受陽明 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之限制,致無法正常開採之原因;且又未就該處會勘結果 表示,援引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及「國家公園區域內礦業案件處理 準則」第九條規定,建請該處基於「國家公園法第十六條規定,應禁止開採 」及系爭礦區已被劃入陽明山國家公園大油坑計畫之特別景觀區用地需要; 並為免影響該地區之完整發展等不宜同意展限表示,將系爭礦區依上開法令 規定申請劃定為禁採區並合理補償原告之損失。惟被告卻以系爭礦區未符礦 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認定無繼續開採經營價值而 駁回不准。 ⑵有關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管陽金字第七六一○號 函被告所屬礦務局表示該處業於「國家公園區域內礦業案件處理準則」發布 施行前完成協調辦理礦業權者之損失,並已將地上農作物建築改良物處理 費及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一併補償乙節,查該地上物補償係原告為配 合「台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暨違章處理辦法 」規定辦理,並非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主動編列預算對系爭礦區之地上物 補償,且該舉亦僅該處片面之詞,惟被告並未詳查,併先澄清;至有關補償 原告所領系爭採礦權問題,已據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同意依法另案辦理亦 作有會議記錄為憑。 ⑶據被告稱「有關補償事由之發生在本次申請展限礦業權之前,倘台端對於陽 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補償不滿意,可逕向該處協調補償」二節,因基於前 載實情,該項地上物之補償與原告所領礦業權繼續經營而申請展限案,對已 無法正常使用之地上物採礦設施,業已無直接影響之關係,亦併此敘明。 ⑷本案被告並未善盡本身權責詳查系爭礦區十餘年來被成立在後之陽明山國家 公園管理處劃入為陽明山國家公園大油坑計畫之特別景觀區內,在採礦經營 上受到種種限制而停工,採礦設施又因停工而無法正常使用,且礦場道路會 雜草叢生等,均係受該處不允系爭礦區經營及動工清除所致,基於上述實情 ,被告豈可僅依據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勘稱「該礦區已劃入陽明山國家 公園大油坑計畫之特別景觀區用地,又依國家公園法第十六條規定,特別景 觀區禁止為礦物或土石勘探」之片面表示,即據以認定系爭礦區已無繼續開 採經營價值,且未建請該處依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將系爭礦區 劃定為禁採區,並合理補償原告之損失,亦符合國家公園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卻駁回本案,實有欠公允。 ⑸被告應知成立在後之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倘未成立,則將不致影響設定礦 業權在先之原告十餘年來經營系爭礦區之正常開採。因此,又豈可據此即認 定系爭礦區已無繼續開採經營價值,確有欠妥。是以,系爭採礦權申請展限 ,基於前載各項理由,均符合礦業法第十六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自無被告所稱認無繼續開採價值之情事,且其似應參酌上期核准 同屬實情之本礦申請展限案併請考量繼續核准本件採礦權展限案,以待公允 。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依據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須該礦業權之礦區所在地因第三者向被告 申請並將該區域劃為禁採區後,礦業權者始有向第三人請求補償之權利。本件 原告所領礦區所在地雖已劃定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因陽明山國家公 園管理處目前為止尚未向被告申請將系爭礦區所在地劃定為禁採區,故尚未 有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之情事。 ⑵雖然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並未向被告申請劃定禁採區,惟該處曾以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八營陽企字第七六一○函復被告所屬礦務局,表示該處已於 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營陽企第四三六○號函及同年月四日八十七營陽企字第四 四一一號函完成協調辦理與礦業權人(本案原告之礦業權係繼承自其母高謝阿 桂女士,其母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歿)之損失,並已逕匯地上建築物自動 拆遷獎勵金及地上農林作物暨建築物改良物處理費計新台幣伍佰柒拾參萬參仟 伍佰壹拾伍元入礦業權人帳戶並核銷在案。換言之,本件雖不符礦業法第八十 一條第三項之情事,惟實際上原告已獲得損失補償。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義夫,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繼承之系爭採礦權,因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即將屆滿,原 告乃依礦業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向被告所屬礦業局申請展限,被告認為系爭礦區 無繼續開採之價值,與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不符,而否准原 告之申請。惟系爭礦區礦場資源豐富,原告經營頗有成效,被告卻因陽明山國家 公園之成立,全礦區被告劃定在特別景觀區內,採礦作業屢遭陽明山國家公園管 理處之限制,及不同意原告辦理礦業用地續租使用之否准理由,與無繼續開採價 值之規定不符。且被告未建請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依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 規定申請將系爭礦區劃定為禁採區,並合理補償原告之損失,即逕駁回本件申請 ,有欠公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礦業法第十六條規定,求為判決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告核准系爭採礦展限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被告則以:依據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勘結果,系爭礦區位於特別景觀區,依 國家公園法第十六條規定應禁止開採,且該地區係屬高度環境敏感地帶,倘繼續 開採將造成嚴重土層流失,植生復舊難於進行,有潛在山崩落石、土石流等危害 ,況系爭礦區基地已劃入陽明山國家公園大油坑計劃之特別景觀區用地並已撥用 ,為避免影響該地區之完整發展,建請不宜同意展限。又系爭礦區原有廠房及採 礦設施已自行全部拆除,道路礦場雜草叢生,且計劃之第一、二、三採礦場均位 於特別景觀區,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將不同意續租用地,系爭礦區已無繼續開 採經營之價值,核與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符。再系爭 礦區雖已劃定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因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迄目前為 止尚未向被告申請將該礦區所在地劃定為禁採區,故尚未有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 三項規定之用,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 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礦業法之部分條文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之第十六條規定: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五個月或期滿後三十日內得 申請展限,每人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第一項)。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 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經濟部就展期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 存續(第二項)。第三十五條之三規定:採礦權展限之申請,礦區所在地在直轄 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查核左列事項並擬具准駁意見轉報經濟部;在縣 (市) 者,由經濟部查核後准駁之:申請人應與原採礦權者相符。無積欠礦區稅。 有繼續開採價值。無第八十一條規定情事。無違反礦場安全法令。而修正 前之第十六條係規定: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但期滿後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期二 十年。另於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採礦權展限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查明左列 事項:申請人應與原採礦權者相符。無積欠礦區稅。有繼續開採價值。 無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情事。無違反礦場安全法令。舊法並無較新法有利於申 請人之情事,依首揭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礦業法。復按國家公園得 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左列各區管理之:一般管制區。 遊憩區。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 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礦物或土石之勘採。國家公園法第十二條、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許可事項,在史 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應予禁止,同法第十六條亦有明文,均 合先敘明。 五、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礦區之採礦權者,其採礦權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即將屆滿, 乃於同年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展期,系爭礦區全部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特別景觀 區內,遭被告以系爭礦區無繼續開採價值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礦業權展限申請書、行政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及經濟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台濟採字第肆貳貳壹號採礦執照(批註事項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註明礦業權 者由原告繼承)附於訴願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為可認定為真實。 六、茲有爭執者,在於系爭礦區是否有繼續開採之價值?查被告否准本件申請,係 依其所訂定之國家公園區域內礦業案件處理準則第七條之規定,徵詢陽明山國家 公園管理處之意見,作為審核之參據。經據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勘結果,認 系爭礦區地區地質特性為熱液換質帶,經多年露天開採下已嚴重破壞該地特有之 火山地質景觀,又該地區坡度陡峭、岩質脆弱、表土淺薄,依其所委請之台灣大 學調查研究「陽明山國家公園環境敏感區及潛在災害地區之調查研究」之報告, 係屬高度環境敏感地帶,倘繼續開採,將造成嚴重土層流失,植生復舊亦難進行 ,並有潛在山崩落石、土石流等危害,且系爭礦區基地已劃入陽明山國家公園大 油坑計劃之特別景觀區用地並已撥用,為避免影響該地區之完整發展,建請不宜 同意展限等語,有意見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按,是被告參考上開意見,並適用上 揭國家公園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認定系爭礦區無繼續開採之價值,應屬有據。原 告主張,上述理由不構成無繼續開採之價值,應有誤會,不值採信。 七、其次,應予究明者為被告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是否以被告已依礦業法第八十一 條第三項對於原告為相當之補償為必要?按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係規定:經 濟部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致礦業 經營受有損害者,該礦業權者得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如雙方不 能協議,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裁決之;在縣(市)者,由 經濟部裁決。因之,本條項所規範之補償對象,係於採礦權期限屆滿前其已設定 礦業權之礦區經依申請劃定為禁採區,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害者。查本件原告係因 採礦權期滿而依礦業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申請展限,與前揭尚未期滿之情形迥然不 同,是被告為否准之處分,自不以已為補償為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為系爭採礦權展限之申請,與現行礦業法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 款(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符,被告為否准之原處 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命被告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