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八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長虹光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八二六○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
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安全鏡片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
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
系爭案),准予專利,於公告
期間,原
告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
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主張。
三、兩造之
爭點:系爭「安全鏡片之改良」新型專利案,是否有違
專利法第九十八條
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或改良。」又同法第一百零五條
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
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
發明專利。」以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
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根據前述法條可知,系爭案若與另一先申請案為同一,又係運用申請前習知
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易於完成且未能顯著增進功效時,誠不符新型
專利要件,依法自應撤銷其不當暫准之專利權。
⒉系爭案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提出申請,經核准公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的專利公報上,其主要創作特徵依其專利範圍所述係為:一種安全鏡片之改良
,係由外曲面及內曲面由上、下
緣相接,上緣包含供鏡框結合之凹槽,下緣則
設有一鼻墊,且該鏡片與鼻墊係一體成型者;其特徵在於:鏡片由正前方之外
曲面向兩側延伸與左、右曲面相切,末端曲面再與左、右曲面相接,形成防護
,該數內側曲面亦以相同方式相接,以上述各曲面組成一不等曲率之非球面安
全鏡片,使鏡片具有耐高壓、耐衝擊、防止強光、阻絕紫外線及能讓配戴者擁
有最佳視野之特性者。附屬項特徵方面則包括有:1、外曲面用於非球面其半
徑範圍為65∫185mm者。2、左、右曲面與兩瞳孔中心之延伸平面相交而得兩
圓弧,兩圓弧中心距範圍為1∫120mm,圓弧半徑範圍為10∫70mm者。由前述系
爭案所揭示的特徵及其創作背景可以得知,系爭案主要係因習用安全鏡片為一
本體兩側設保護用遮片所構成,會限制配戴者兩眼視野,加以本體與遮片銜接
的稜線會使兩側景物變形、扭曲及造成視野死角,故利用鏡片由正前方外曲面
朝兩側各延伸左、右曲面相切,再以末端曲面與左、右曲面相接之鏡片型態,
以期提供配戴者擁有最佳視野,為其主要的技術內容。
⒊依經濟部八十三年十月公開發行的專利審查基準有關
新穎性之概念說明中已明
確闡明:「下位概念發明之公開,使上位概念發明不具新穎性。...」今由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特徵係界定其安全鏡片係由複數不等曲率之曲面所
構成,為一屬「上位概念」之創作,再觀異議證據二(即引證一)、三(即引
證二)所揭示鏡片則進一步揭示該鏡片係由前正方面大圓弧曲面左右兩側銜接
小圓弧所構成,為一屬「下位概念」之創作,今引證一係一早先於系爭案申請
之未核准之專利申請案,引證二係早先系爭案公開之日本公開前案,依
前揭審
查基準所述之原則,系爭案確實運用相同於引證一、引證二之技術原理或知識
。再者,系爭案鏡片利用其複數不等曲率組合之曲面設計,以期解決消除習用
鏡片兩側接合稜線所造成視覺上之扭曲變形之目的及功效,亦相同於引證一、
引證二。由此
可證,系爭案之設計確與引證一設計同一,已違反前揭專利法第
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且系爭案係利用相同於引證二之技術或知識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完成且不具功效增進者,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
二項之規定。
⒋再就異議證據四比較圖式之
適格性而論,系爭案係針對安全鏡片各部位的曲率
所提出之設計,而鏡片之曲率變化,唯有自鏡片端邊觀視,方能具體分辨其確
切的型態。今系爭案所揭示之圖示共有五圖,第一圖為習知安全鏡片的立體外
觀圖,第二圖至第五圖則為表現系爭案特徵之圖示,其中:第二圖係揭示系爭
案鏡片前視圖,其觀視角度並無法呈現安全鏡片之全貌及鏡片的曲率變化;至
於第三圖所揭示之系爭案鏡片立體圖,其採斜向觀視之角度,因立體物品之視
覺誤差,且加以該圖並未標示鏡片各部位曲率之中心等,並無法較具體呈現系
爭案之實際型態,因此,系爭案唯有在第四圖及第五圖揭示之俯視圖係呈現鏡
片端邊之型態,加以該二圖中具體標示其各部位之曲率中心位置,故能清楚表
示鏡片真實的型態,而第五圖係第四圖之放大圖,因此,原告以能夠明確顯示
系爭案實際創作特徵之第五圖與各異議證據之引證案作相同觀視角度之圖示比
較,並無不當。今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執著於系爭案說明書中文字表示,完
全不顧系爭案圖面中所呈現之鏡片真實型態,而片面地認定異議證據四比較圖
示中使用系爭案非適格之代表圖示,顯然其審查過程有所偏失。
⒌就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比較,其中比較圖式A分別為系爭案安全鏡片之立體圖及
引證一鏡片之立體圖,比較圖式B分別為系爭案安全鏡片之俯視圖及引證一鏡
片俯視圖,由該比較圖示A、B所呈現之鏡片圖示中,相信可清楚看出:系爭
案鏡片與引證一鏡片同係一體成型之弧形鏡片,且無論由鏡片立體外觀或俯視
鏡片端邊形狀觀之,均可見及二者鏡片設計完全相同。今被告與原訴願決定機
關均認為:系爭案係由正前方曲面、左右曲面及末端曲面構成三段串接式曲面
,而引證一之鏡片由中央大圓弧曲面及其兩側之左右小圓弧曲面所構成,兩者
構造形狀不同。然查,系爭案鏡片兩側所謂「末端曲面」,於其專利說明書並
未具體定義其曲率,且圖式中亦未對末端曲面之曲率、中心及間距等加以標註
,該所謂的末端曲面實為左右曲面的一部分。再者由比較圖式B之引證一俯視
圖觀之,引證一之鏡片兩側自兩側小圓弧曲面切線方向亦朝後延伸一小區段,
即相當於系爭案所謂的「末端曲面」。今引證一雖未直接於說明書明述,但其
圖式中已具體揭示該特徵,
故此,系爭案之創作特徵確相同於引證一所示之鏡
片。又系爭案係因習用安全鏡片(系爭案第一圖所示者)兩側端具有接合稜線
,當使用者配戴該鏡片時,因兩側鏡片稜線凸出,導致鏡片無法貼近人們臉部
,限制兩眼視野,並讓人們觀視兩側景物有扭曲、變形
等情事,於是利用鏡片
正前方曲面兩側左右曲面之設計,以消除習用安全鏡片兩側端之接合稜線所造
成之問題。再觀引證一安全鏡片,其亦藉由中央大圓弧曲面兩側銜接小圓弧曲
面構成之一體成型鏡片設計,使鏡片可以貼近人們臉部,減少鏡片與臉部的空
隙,增進其防護效果,並可避免習用鏡片兩側接合稜線妨礙視線之問題等,與
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及所能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故由前述比較中可以了解,系
爭案無論創作特徵、目的及功效均與引證一完全相同,雖引證一未於說明書中
直接指明鏡片兩側左右曲面銜接末端曲面,但其鏡片之立體外觀形狀及俯視圖
確已呈現相同之
態樣,故此,系爭案安全鏡片確與引證一所示之鏡片為同一之
設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
⒍就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比較,引證二係引證一之引證前案,如引證一所附之審定
書所示。由該引證一檢附之審定書內容可以了解,被告引用該引證二資料作為
引證一利用大圓弧及兩側具小圓弧之鏡片設計以減少與臉部空隙技術之
進步性
判斷依據,亦即足以辨識出引證二係運用鏡片形成圓弧曲面,以減少與臉部空
隙之技術手段。今由引證二所揭示之鏡片已明確揭示,其係由正前方面大圓弧
曲面左右兩側銜接小圓弧之「下位概念」鏡片創作,而系爭案主要創作特徵係
界定其鏡片係複數不等曲率曲面構成之「上位概念」鏡片創作,且同係利用前
面的曲面及兩側左右曲面之特徵及技術,以減少與臉部空隙之目的及功效。雖
引證二中未具體標示銜接左右曲面之末端曲面,但查系爭案說明書主體著重於
正前方曲面及兩側左右曲面之敘述,且整體功效亦以該正前方曲面及左右曲面
為主,對於末端曲面僅是一語帶過,其相對於系爭案整體特徵的比例及重要性
十分微小。故依
比例原則,系爭案之主要創作特徵及運用圓弧曲技術顯然係沿
用引證二所揭示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完成且不具功效增
進者,確實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中已述及其係以正前方外曲面、左、右曲面及末端面等組成為不等曲率
組成之非球面鏡片。相對之下,引證一卻只其由大弧緣之中央部分及左右之小
弧緣組成一球狀之鏡面。且系爭案中進一步地界定相關曲面之曲率半徑及圓弧
中心距之範圍,故系爭案相對於引證一兩案之實質內容並不相同。
⒉異議證據四中所示之系爭案第五圖實際上僅是其鏡片之水平截面圖,其中並未
顯示上述之左、右末端曲面,亦未顯示其鏡片在垂直方向上之非球面特性。
⒊原告就系爭案與引證一所述,僅由外觀之大致相似,而推論兩者之鏡片完全相
同,其顯然過於武斷,一來引證一中完全未述及有「末端曲面」之存在,當然
更沒有界定其曲率之條件;進一步而言,引證一之第二圖顯示其左、右曲面之
中心距離遠大於其曲率半徑之和(即兩倍),此一特點亦與系爭案第五圖所示
者大異其趣,系爭案中左、右曲面之中心距顯然小於其曲率半徑之和,反而只
比該曲率半徑大一點點而已;上述分析明確顯示引證一在實質構形上與系爭案
並不相同,兩案並非同一創作。
⒋引證二中鏡片正面設有長方形之視認部b,故其鏡片包含兩種不同光學特性材
質之部分;如此一來,其在功效訴求上顯然與系爭案不相同。另一方面,如同
引證一、引證二中左、右曲面之中心距亦遠大於其曲率半徑之和;故其有效包
覆之立體角範圍亦較系爭案者為小;系爭案相對之下仍具有進步性。
理 由
一、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安全鏡片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
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間,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
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
有異議申請書、被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智專三(一)○二○○八字第
○九○八九○○○一三六號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八月十日經(九○)訴字第○
九○○六三一八二六○號訴願決定書在卷
可憑,
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
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二、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
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
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
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
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
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
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為⒈一種安全鏡片之改良,係由外曲面及內曲面由上、下緣相接,上緣包含供鏡
框結合之凹槽,下緣則設有一鼻墊,且該鏡片與鼻墊係一體成型者;其特徵在於
:鏡片由正前方之外曲面向兩側延伸與左、右曲面相切,末端曲面再與左、右曲
面相接,形成防護,該數內側曲面亦以相同方式相接,以上述各曲面組成一不等
曲率之非球面安全鏡片,使鏡片具有耐高壓、耐衝擊、防止強光、阻絕紫外線及
能讓配戴者擁有最佳視野之特性者。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安全鏡片
之改良,其中,外曲面用於非球面其半徑範圍為65∫185mm者。⒊依據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所述之安全鏡片之改良,其中,左、右曲面與兩瞳孔中心之延伸平面
相交而得兩圓弧,兩圓弧中心距範圍為1∫120mm,圓弧半徑範圍為10∫70 mm者
。原告雖以系爭案與引證一所示之鏡片為同一之設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
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且系爭案係利用相同於引證二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易完成且不具功效增進者,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並以前述主張資為論據
云云。
三、經查,引證一之申請日雖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但係未公開之第00000
000號「改良型護目鏡片」。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係:1、一種改良型護目
眼鏡鏡片,該鏡片得嵌設於鏡框內,鏡框兩側固設鏡腳,鏡片為一體成型之設計
,其鏡面呈球狀,其特徵在於:鏡片中央部分係由俯視觀之呈大弧緣,大弧緣兩
端銜接小弧緣,藉此設計,使鏡片與臉部間之空隙得以縮小。2、如申請專利範
圍第一項所述改良型護目眼鏡鏡片,其中鏡片大弧緣、小弧緣間之弧度比為可變
化之設計。因此,引證一之鏡片為一體成型之設計,其鏡面呈球狀,該鏡片中央
部分係由俯視觀之呈大弧緣,大弧緣兩端銜接小弧緣。與系爭案鏡片由正前方之
外曲面向兩側延伸與左、右曲面相切,末端曲面再與左、右曲面相接,形成防護
,該數內側曲面亦以相同方式相接,以上述各曲面組成一不等曲率之非球面安全
鏡片者,結構並不相同,原告主張系爭案所謂的末端曲面實為左右曲面的一部分
,引證一之鏡片兩側自兩側小圓弧曲面切線方向亦朝後延伸一小區段,即相當於
系爭案所謂的「末端曲面」云云,非屬可採。系爭案與引證一並非同一創作,自
具新穎性。又引證一並未公開,故亦不能以引證一之技術內容論斷系爭案不具進
步性,因此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案與引
證一為相同創作,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云云
,非屬可採。
四、引證二係一九八九年六月七日公開之日本實用新案平一─八五八一七號專利案,
原告雖主張引證二係運用鏡片形成圓弧曲面,以減少與臉部空隙之技術手段,由
引證二所揭示之鏡片已明確揭示,其係由正方面大圓弧曲面左右兩側銜接小圓弧
之「下位概念」鏡片創作,而系爭案主要創作特徵係界定其鏡片係複數不等曲率
曲面構成之「上位概念」鏡片創作,且同係利用前面的曲面及兩側左右曲面之特
徵及技術,以減少與臉部空隙之目的及功效,系爭案之主要創作特徵及運用圓弧
曲面技術顯然係沿用引證二所揭示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完
成且不具功效增進者,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查,引證二
係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被告台專(肆)0二0一六字第一0五九一五號審定書作
為
核駁引證一之引證案,依卷附該審定書之記載,被告係以引證一於一體成型鏡
片上區分為大弧緣與小弧緣,以減少與臉部間空隙者,為引證二案所
揭露,據為
核駁引證一之理由。依引證二之圖示觀之,其鏡片正面設有長方形之視認部b,
故其鏡片包含兩種不同光學特性材質之部分,而系爭案之鏡片依其申請專利範圍
記載,則由正前方之外曲面向兩側延伸與左、右曲面相切,末端曲面再與左、右
曲面相接,形成防護,該數內側曲面亦以相同方式相接,以上述各曲面組成一不
等曲率之非球面安全鏡片,系爭案具有三段串接式不等曲率非球鏡之技術,已甚
明顯,系爭案與引證二之結構並不相同,系爭案非屬引證二上位概念之創作,且
系爭案有效包覆之立體角範圍較引證二大,亦能配合頭部,產生較佳之配戴及視
覺效果,自較引證二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已為引證二所揭露,
不具進步性云云,非有可採。又異議證據四中所示之系爭案第五圖實際上僅是其
鏡片之水平截面圖,其中並未顯示上述之左、右末端曲面,亦未顯示其鏡片在垂
直方向上之非球面特性,原告以異議證據四論斷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核
非
有據。因此系爭案並無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或
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從而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
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亦屬妥適,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
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