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八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參 加 人 群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
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群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
緣群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
法追加二」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
發明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 A02號審查,准予專利,
於公告
期間,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
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向經濟
部提起
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八九四○號決定「訴願
駁回」,原告對
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
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群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群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
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