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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88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八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參 加 人 群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群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群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 法追加二」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 A02號審查,准予專利, 於公告期間,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向經濟 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八九四○號決定「訴願 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 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群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群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 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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