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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88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八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金屬門緩衝滅音構件之 改良(追加二)」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A02號審查 ,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 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智專 三(三)○五○五一字第九○八九○○○三六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 一年七月三十日開庭準備程序,經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之必要,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由被告另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金屬門緩衝滅音構件之改良(追加二)」之新型專利案, 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⑴原告詳閱被告之審定結果,認為其審查角度與論點相當主觀,其審查依據並 未完全依照其自行訂定之專利審查基準作一公平、客觀判斷,爰此,特別針 對被告所持之審定理由說明如后: 今先將目前中空狀氣密封條之製作程序作一簡述,該中空狀氣密封條大多由 具彈性之橡膠材質所抽製,且該中空狀氣密封條於製作完成後,收料呈整捆 狀,最後再依實際門框之長度作一裁切,因此裁切後之氣密封條仍舊為一中 空狀。 ①今異議理由書中所提之證據二,其呈現中空狀之氣密條於實際壓設門框上 時,其頭尾係呈貫穿狀,加上該氣密條與門板之受壓面係呈凸出之圓弧面 ,因此,當門板關閉之同時,會使該氣密條之凸出受壓面受壓變形,進而 將氣密條中空部內之空氣排出,增加緩衝效果;而系爭案亦是由長板條、 中板條及外板條構成之空氣緩衝槽,增加緩衝效果,故兩者為等效之結構 。 ②由系爭案之空氣緩衝槽一端為開放端,僅靠中板條作一支撐及銜接受壓面 之外板條,因此,其受壓強度勢必不及證據二、三,相對其回復能力亦僅 靠中板條,如此,更可直接判定系爭案之回復能力不及證據二、三之回復 能力,加上證據二、三與門框之結合效果遠比系爭案牢固,是故,系爭案 於功能、功效上遠不及證據二、三,無庸置疑。 ③異議理由書中所提之證據三,其同樣係呈現中空狀之消音條於實際壓設門 框上時,其頭尾同樣係呈貫穿狀,加上該消音條與門板之受壓面亦呈凸出 之圓弧面,因此,當門板關閉之同時,會使該氣密條之凸出受壓面受壓變 形,進而將氣密條中空部內之空氣排出,增加緩衝效果,此與系爭案由長 板條、中板條及外板條構成之空氣緩衝槽,增加緩衝效果,故兩者同樣亦 屬等效之結構。 ⑵從以上陳述,相信鈞院已全然明瞭,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業已完全落入證據 二、三之專利範圍中,就均等論之比較下可說是完全相同,至於某一些結構 外觀上之設計變化,並不能為其增加或增進任何之功能與功效,且所展現之 效果更不及於各證據案;由之,該系爭案與該證據二、三當視為「同一」, 故該系爭案自當不具有新穎性進步性。 ⑶原告之前述說明可由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判字第一一八三號(所謂『申請前已 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 ,苟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 而其不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 難謂新型)得到支持,更加明證該系爭案之主要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 用、技術及功效與證據二、三之主要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 功效完全相同,而其所不相同之部分由原告於前述理由中業已說明,因該不 同之處無法增加或增進任何之功能與功效,因此,該系爭案不具法定專利要 件,無庸置疑。 ⑷綜上理由,系爭案與異議證二及三比較說明後,系爭案之主要構造及功效性 已見諸於證據二、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並 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且不為專利法所稱之 新型專利,原告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㈡被告主張: ⑴起訴理由謂異議證據二中空狀氣密條之受壓緩衝效果與系爭案相同,且受壓 回復能力較系爭案為佳云云查異議證據二(即第00000000號專 利申請案)並無記載其中空狀氣密條於受壓時,可將中空處之空氣排,增加 緩衝效果,因該氣密條為達氣密功效,上下端必須與門框或牆壁接觸密合, 使空氣之排出或補充困難,故二者之技術、功效不同,故所訴為無理由。 ⑵起訴理由謂異議證據三中空狀消音條之受壓緩衝效果與系爭案相同云云;惟 查異議證據三(即第00000000專利申請案)消音條之舌片貼置於框 上,擴大與門框的貼觸面積,降低舌片之損害頻率,與門板接觸時並無排 出空氣增加緩衝之功效,故所訴理由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 法。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 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對於公告中之新型 ,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 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 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 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 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A02號「金屬門緩衝滅音構件之改良(追加二)」 新型專利案,係於中空之緩衝滅音構件右側緣外角隅向右延伸一長板條,長板條 之外緣以銳角向外傾斜延伸一中板條,中板條之外緣向左延伸一外板條,形成一 空氣緩衝槽者。而原告所舉之異議證據二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 00000000號「止擋框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異議證據三為八十六年十 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雙層式門板組裝用門框之改良結構 」新型專利案。被告係認異議證據二其中空狀之氣密條並未具備如系爭案除中空 部分之緩衝外,亦未具備系爭案由長板條、中板條及外板條構成之空氣緩衝槽, 可於關門時將空氣緩衝槽內之空氣排出,增加緩衝效果。又異議證據三其消音條 之舌片貼置於框緣上,以增加與框緣之接觸面體,此與系爭案以長板條、中板條 及外板條構成一空氣緩衝槽,於關門時將空氣緩衝槽內之空氣排出,增加緩衝效 果,二者技術並不相同,故證據二、三不具證據力,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經濟部以相同之理由,而駁回其訴願。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異議證據二中空狀氣密條於門板關閉時,氣密條受壓,使中 空部之空氣排出,增加緩衝效果;而異議證據三中空狀消音條於門板關閉時,消 音條受壓,使中空部之空氣排出,亦具有增加緩衝效果,此與系爭案為等效結構 ,且系爭案之受壓強度不如異議證據二、三,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 。惟查異議證據二之專利說明書並無記載其中空狀氣密條於受壓時,可將中空處 之空氣排,增加緩衝效果,此純為原告自行推論,因該氣密條為達氣密功效,上 下端必須與門框或牆壁接觸密合,使空氣之排出或補充困難;又異議證據三消音 條之舌片貼置於框緣上,擴大與門框的貼觸面積,降低舌片之損害頻率,與門板 接觸時並無排出空氣增加緩衝之功效;故異議證據二、三,與系爭案之技術、功 效均不相同,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 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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