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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91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國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代 理人 邱碩松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台(九十)內訴字 第九○○五二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一般戶身分向被告申請等候承購國宅 ,經初審合格列為一般戶第四七七五六號順位。經被告所屬國民住宅處(以下 簡稱國宅處)於八十五年間全面清查等候戶有無自有住宅後,重新編列為一般戶 第二七四五九號順位。嗣國宅處為辨理資格複審作業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北市宅 三字第八九二一二五三一○○號函通知原告檢附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今之全戶 戶籍謄本辦理複審,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經被告查得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 戶籍由台北市遷出至宜蘭縣○○鎮○○○路○○○巷○號,與國民住宅出售出租 及商業服務設施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以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府宅三字第九○○四二○四一○○號函知原告註銷其等候國宅 資格及等候順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府宅三字第九○○四二○四一○○號,註銷 原告等候承購國宅資格及等候順位之處分,及內政部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台( 九十)內訴字第九○○五二八六號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回復原告等候承購國宅之資格。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原告因故將戶籍遷出台北市,被告逕行將原告等候國宅資格及順 位註銷,是否於法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購國宅,承租坐落台北市○○路之房屋,每月須 耗費近二萬元,致力不從心,故遷回以前在宜蘭服務單位宿舍暫住,乃被告未提 供明確資訊,原告無法得知等候承購國宅進行情形,仍多次前往被告處查詢配 給時間,仍遭被告以通知不到為由,逕予註銷原告承購資格,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者,應具備下列各款之條件:一、年滿 二十歲,在當地設有戶籍者。」;又按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 八一○三四八三號函釋:「申請人自初審至複審配售時,均須符合國宅承購資格 始得配售國宅。」,本件原告於等候國宅期間已將戶籍遷出至宜蘭縣○○鎮○○ ○路○○○巷○號,核與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 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符,且前揭內政部函釋亦重申申請人自初審 至複審配售時,均須符合國宅承購資格始得配售國宅,故原告未持續設籍台北市 ,被告註銷其等候承購國宅資格,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者,應具備下列各款之條件:一、年滿二十歲,在 當地設有戶籍者。:::」、「前項採依序配售或配租者,應建立等候名冊。經 列入等候名冊之等候戶,於等候承購或承租期間,應符合國民住宅承購或承租之 資格。」,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一般戶身分向被告申請等候承購國宅,經初 審合格列為一般戶第四七七五六號順位。嗣經國宅處於八十五年間全面清查等候 戶有無自有住宅後,重新編列為一般戶第二七四五九號順位。嗣國宅處為辨理資 格複審作業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一二五三一○○號函通知原 告檢附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迄今之全戶戶籍謄本辦理複審,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經被告查得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戶籍由台北市遷出至宜蘭縣○○鎮○○○ 路○○○巷○號等情,有台北市等候承購國宅、貸款自購住宅申請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認為實在。第以原告既於等候國宅期間將戶籍由台 北市遷出至宜蘭縣○○鎮○○○路○○○巷○號,核與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 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於等候承購期間 應於當地設有戶籍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予以註銷其等候國宅資格及等候順位,即 非無據。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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