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二八號
原 告 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
當事人間因
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府訴字第
九00五七七五九0一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八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乙筆,
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
核定其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一0
、五七五、0九七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價格大幅滑落,應由被告審酌降
低系爭土地之地價,以減輕原告不當之租稅負擔;又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係供公眾
通行之走廊,上無建築物應可免徵地價稅,另有部分係騎樓走廊地,供公眾通行
,上有建築物四層以上,依規定應可
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原告未於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
所
載)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
爭點:
⒈被告應否對原告之系爭土地重新規定地價。
⒉原告是否符合減免系爭地價稅相關規定之資格。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
按「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
徵之。前項
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為土地稅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次按
「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
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
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
減徵五分之一。」復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所規定。
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度地價稅經被告核定為一0、五七五、0九七元
,依繳款書所載,系爭土地之地價總額,被告核定高達四八九、五四三、一四
八元,且較上期核定數為高。
惟近年來房地產不景氣,土地價格大幅滑落,被
告應重新審酌降低系爭土地之地價,以減輕原告不當之租稅負擔。
⒊原告建築物四週,留有供公眾通行之走廊,上無建築物,依
首揭規定,此部分
土地應可免徵地價稅,另有部分係騎樓地,供公眾通行,此部分土地應可減徵
五分之一地價稅。
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原告逾期未向被告申請減免為由,認本年度不得
適用
減免乙節。按原告所有系爭騎樓走廊地,為自始即存在之物,被告於核定該項
土地之地價時,即應主動減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
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平均地權
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定
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
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
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
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區段○○○區
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
申
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同條例第十六條規
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
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
照價收買或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
徵收地價稅。」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地價稅採
累
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
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九條前段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同規則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
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
徵地價稅。」同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
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由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核定其八十九年地價稅,所依據之
申報地價,係上半年按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一三、0
四0元;下半年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六一、九二八
.八元,計算其應納稅額,於法
洵屬
有據。
⒊原告主張本期較上期核定數為高乙節,依
前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係由主管機關依照規定辦理之程序:分區調查土地買賣價格或收
益價格、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計算宗
地單位地價、公告及申報地價、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是以系爭地價之高低
並非被告職權範圍所轄。
⒋原告又主張建築物四週,留有供公眾通行之走廊,上無建築改良物,依規定此
部分土地應可免徵地價稅,另有部分係騎樓地,供公眾通行,此部分土地應可
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請併案審酌減免此部分之地價稅等
云云,依前揭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即八十
九年十月七日前)提出申請,始得自八十九年起減免地價稅。惟原告並未依規
定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系爭地價稅自不得
予以減免。另原告九十年度之地
價稅,
上開符合減免部分已准予減免,並予
陳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
)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
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
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
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十四條規定
:「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
者,亦同。」第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第十六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
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
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第十七條規
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第二條所定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所屬單位
,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一、關於規定地價‧‧‧在直轄市政
府為地政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
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
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
)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公告地價分
為每平方公尺一四一、三00元及二0二、四一一元,原告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依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即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一日
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一三、0四0元及一六一
、九二八.八元,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據之核課系爭土地(面積為三0二三.二平
方公尺)八十九年度之地價稅,核計其八十九年一至六月及七至十二月之應納稅
額,分別為三、八0九、一八一.七元及六、七六五、九一五.八元,此有台北
市地價稅徵收底冊、台北市都市土地卡、地價稅繳款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
告於起訴書中所未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因近年房地產不景氣,應由被告重新審酌降低系爭土地地價云云,惟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
所明定,且規定地價之有權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條第一款之規定,在台北市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並非被告機關,被告依法自不
得於辦理徵收地價稅時自行降低系爭土地地價,原告之主張,係誤解法令,要不
足採。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部分係供公眾通行之走廊,上無建築物,應可免徵地
價稅;另有部分係騎樓走廊地,供公眾通行,上有建築物四層以上,應可減徵五
分之一地價稅云云。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使實在,系爭土地上有部分係上無建
物而供公眾通行之走廊,另有部分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上有四層建物以
上),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之規定,固可減免地價稅,惟依同規則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
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本件八十九年度地價稅開徵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此有上開地價稅繳款書
可證,原告未於四十日前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前提出申請,自不得減免八十九年
度地價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依首揭規
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度地價稅,並無
違誤;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所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
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