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八一八○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
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以「押出地板之對花壓紋裝置
㈡」申請新型專利(下稱
系爭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
予專利,公告期滿後並發給新型第一一八二二九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以該專利
有違
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據七十九年十月十一
日公告
審定之00000000號「塑膠印貼地磚電磁式自動對花壓紋裝置」專
利案(下稱引證案)提起舉發。被告審查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八)
智專㈨○五○四一字第一四○七○三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
一五八號決定
撤銷原處分,被告
乃重為審查,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智專
三㈢○五○一八字第○九○八九○○○三三五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
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
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
按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新型係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
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之情事,仍不得依本法取得新型專利。亦為同法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新型創作應就整體構造、裝置之空間型態及各構
件之組合連動運作關係,認定其是否為同一創作,非得以其運用之技術思想或原
理、原則是否相同,作為認定標準。』及『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
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乃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
創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亦有改制前行政法
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八號、七十九年判字第五十九號判決
足稽。足見新型專
利
進步性考量,並非以其應用之技術或原理為前所未見之創新為審究依據,若其
運用之技術思想或原理雖為習用,
惟其整體所構成之構造及空間型態,確實有別
於習用之物品,而有結構空間型態上的創新,且相較於習用物品亦具有功效增進
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㈡被告及
訴願機關無非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方法相比較,系爭案係利用壓紋
輪與送料輪之等速控制,再藉由定點感測訊號與壓紋輪訊號比對,而增減及歸零
,送料輪的伺服馬達速度值,使能進行對版壓合;而引證案則是比對皮料上位置
與長度感應訊號和壓紋輪上之位置與長度感應訊號的差異,進行電磁盤的張力調
整,進而控制皮料供料速度,兩者使用元件雖有不同,技術方法也有些微差異,
但塑膠皮料會有遇熱延伸現象,由技術觀點論之,系爭案的等速控制特徵並無效
用,終究
是以定點電眼偵測皮料上訊號,再與壓紋輪號比對,而調控皮料、供料
速度,故兩案實屬等效技術,系爭案亦未增進功效。另關於利用類比或數位訊號
僅係元件不同,對於兩案並無特殊功能需求,電腦處理也係屬一般技術」
等情,
認定系爭案的整體結構特徵與引證案實質相同,雖二者之皮料供料控制方法及使
用元件有些微差異,然此亦僅屬慣用手段之簡易置換,亦未有增進功效之實,故
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惟查:
⑴被告以技術手段及原理相同為由,逕以否定系爭案新型專利之存在,實有違如前
述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八號、七十九年判字第五十九號判決意
旨及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與被告一向所遵循之新型專利審查基準。
⑵依被告之舉發審定書第四頁倒數第五行
所載,被告明知系爭案整體結構與引證案
之結構,確實存在有明顯的差異與不同,自應本於新型專利之保護標的為構造及
裝置之精神,針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差異性及功效增進之處進行審查;然被告卻
一反其一向所遵循的審查基準及
上開判決意旨,逕以所謂『等效技術』相同為由
,為本案舉發成立之審定,所為
行政處分自明顯不當,實有令其重為處分之必要
。
⑶依系爭案之創作說明⑴第三段的習用背景說明,系爭案乃針對引證案『對花壓紋
裝置』之缺點進行改良;蓋引證案為了達到對花壓紋的效果,故必須於每一區塊
加印四十五格長度感應器,此外,必須在壓紋輪邊側及端面分別設長度感應器相
對之四十五條位置感應線及與位置感應線相對應之四十五點偵測點,致電腦所需
比對的數據過於繁瑣重複,且因四十五點記號在印刷不清楚或感應不佳,而造成
電腦判讀的誤差,..容易發生故障..。』等缺點。而系爭案只須利用印刷皮
表面的邊
緣及自然形成的間隔線,再加上伺服馬達、檢測器訊號的傳送及中控電
腦的計算、比對,即能達到對花壓紋的效果,免除不必要的格線印製、偵測點及
感應線的設置,對花壓紋的程序簡單、明朗....不僅比對容易操作,...
且不易發生故障,增加塑押地板在製程上的便利性。』故系爭案雖於調整皮料、
供料速度等設計上,運用與習用相同的電眼偵測原理;然為與引證案之技術作明
顯區隔,乃於電眼偵測上為與引證案不同之設計,且更較習用更具結構簡單、偵
測不易故障等功效增進,故系爭案實屬具進步性之創作。而原告業將上情於專利
說明書內具體表明與比對論究,且具體的指出兩者的差異與系爭案改良之處為何
。被告未審及此逕以『技術等效』等籠統技術點及原理上的判斷方式,為舉發成
立之審定,訴願機關未能詳查被告之缺失,
予以維持其處分,自亦有撤銷之必要
。
⑷系爭案可作一般地磚及壓花地磚,不需另外開版,其使用材料相同且不需增加材
料之寬度,故成本較低;而引證案雖亦可作一般地磚及壓花地磚,然需另外開版
,所需材料亦不相同且需增加材料之寬度,故成本較高。又引證案為便利電腦辨
識所在位置,需裝設記號點,由於必須從這一點到下一點相互計算比對,點數往
往容易模糊不準確,或因印刷誤差走版之故,致全部亂掉而無法控制;系爭案則
是在壓花輪軸心上裝設偵測電眼,只要輸入直徑、算出圓週,便能由電腦控制自
動計算整個輪子目前行進的速度,系爭案雖亦有記號點之裝置,惟僅作為最終歸
零測試之用,不須逐點加以比對,即使省略此一裝置,仍能達到對花之目的。
⑸就壓花輪之模具而言,引證案是在壓花輪的側邊裝置四十五個記號點,但壓花輪
使用久了便會磨損而需要修版,修版調整便會導致直徑及圓週縮小,造成比對點
距之誤差,此時亦無法透過逐點修正以減少誤差,除非將記號點全部磨掉,重新
裝置,否則不會準確;系爭案則是輸入直徑、算出圓週,由電腦控制自動計算壓
花輪目前行進的速度,若輪子磨損,電腦會自動縮小圓週並調整點距,不會造成
誤差。
㈢
綜上所述,系爭案應具有進步性。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訴稱「..系爭案在調整皮料、供料速度等設計上,雖然運用與習用相同的
電眼偵測原理;然系爭案原本有意與引證案之技術作一明顯區隔,故於電眼偵測
設計上,確實與引證案有明顯的不同且更較習用更具有結構簡單、偵測不易故障
等功效增進,系爭案實為一具進步性之創作..」及「...系爭案為免除不必
要的格線印製、偵測點及感應線的設置,對花壓紋的程序簡單、明朗..不僅比
對容易操作..且不易發生故障,增加塑押地板在製程上的便利性..」等語。
惟查,系爭案在印刷皮上縱向印製一條邊線以為電眼所偵測而達到控制印刷皮在
正常中間位置;引證案亦是在表皮上縱向印製一條中心感應線並被電眼所偵測,
以達成控制表皮行進時保持在中央位置。另系爭案利用伺服馬達的轉速改變使送
料輪(印刷皮會被捲繞於該輪上)產生快慢轉速,以達到壓紋正確;引證案雖係
以電磁盤之磁力大小控制表皮輪之轉速以達壓紋正確的目的,但這種或以馬達轉
速改變、或以電磁盤之磁力變化,其最終目的皆是在控制送料速度而尋求正確的
花紋壓合;故就整體而言,利用在印刷皮上印刷感應線條並以感測器偵測再經電
腦運算以執行表皮的偏移調整及送料的速度控制,最終達成正確吻合的壓紋效果
,系爭案與引證案的技術手段實屬相同,系爭專利亦未增進功效,故系爭案雖具
新穎性,但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㈡被告就專利案之審酌,一般著重其功效,並不強調成本,因成本係純粹經濟層面
之考量,如大量製造便可降低成本,故成本部分較難加以評估。原告以系爭案成
本較低而主張具進步性,應為無理由。
㈢系爭案與引證案二者元件組合雖有部分差異,其目的及功效則均相同。如系爭案
是以「邊線偵測」達到控制印刷精準之目的;引證案則以「中心感應線」達到控
制印刷精準之目的。又系爭案之「間隔線」等同於引證案之「四十五個感應線」
,均係為控制速度而使壓紋精準;再如系爭案之「伺服馬達」等同於引證案之「
電磁盤」,均係將數據輸入電腦加以運算,而調整表皮之偏移並控制送料速度。
前述元件組合之差異,均為業界習知之技術,屬於簡單的元件轉換,功效均相同
,故不具進步性。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除引用被告之陳述外,另稱:
㈠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案只需利用印刷皮區塊所形成的自然間隔線為感應;而引證案
卻必須加印四十五條線,又所印的邊線會有印刷不清而導致無法感應之情形。經
查,印刷皮在印製花紋時於其邊緣呈現四十五條線只是在印刷製版上順帶製作並
在網版印製時一次操作即完成,根本無所謂加印的情形。其與系爭案之印刷皮的
製作程序完全相同,也未曾有印刷不清無法感應情形。按電腦的處理概念中愈多
比對的資料,其運算後的結果是愈精密仔細,愈不容出差錯 (前述條碼是具有多
道感應線的)。
㈡系爭案之電眼所偵測的訊號係控制伺服馬達之速度,使送料輪牽拉印刷皮之速度
加快或減慢以達壓花輪之花紋能正確與印刷皮吻合壓紋,而達成相同效果;引證
案則是將電眼偵得訊號經電腦控制電磁盤以改變表皮輪之轉速,故就技術手段而
言,兩者僅為伺服馬達與電磁盤之使用元件上的差異而已,此種改變乃一般技術
者可以輕易地替換運用且達成相同效果。
㈢原告又稱引證案印製中心及長度感應線之表皮無法為平面花紋塑膠地磚之運用,
且地磚成型前須裁切兩端感應線頗增加製造成本及製造程序;而系爭案則可為平
面地板兩用製造,且成型只須切除一邊感應線即可,故系爭案功效較引證案進步
等語。惟以目前塑膠地板之專業技術而言,尚無法精密地控制將貼合邊緣形成平
整狀,因此任何塑膠地板在裁切成塊前必須要進行兩長邊的修整切除,故一般的
塑膠地板的兩長邊都會留有供此裁切的空白留邊,引證案及系爭案就是將感應線
印刷於此,並在完成壓花後將此邊線裁除,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案稱其只需裁切一
邊,乃不切實際的說法,如前述這些邊線既要裁除,則引證案所使用的印刷皮同
樣可使用平面的塑膠地板之製作。
㈣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案不同之處僅係控制壓合長度感應線的印刷數目,電磁
盤改以伺服馬達等差異,系爭案的技術內容只是以引證案為基礎再稍加不具功效
增進的等同元件替換而已,應不具進步性。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其新型如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
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以「押出地板之對花壓紋裝置㈡」申請新型專利,
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滿後發給第一一八二
二九號專利證書,參加人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專利
要件而提起舉發,被告審查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八)智專㈨○五○
四一字第一四○七○三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濟部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一五八號訴願決
定撤銷原處分,被告乃重為審查,以系爭案與引證案的技術手段實屬相同,系爭
專利亦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為由,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智專三㈢○五
○一八字第○九○八九○○○三三五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專利公報、專利舉發申請書、被告審定書、經濟
部訴願決定書等在卷,應可信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案雖於調整皮料、供料速度等設計上,運用與習用相同的電眼偵測
原理;然系爭案乃針對引證案『對花壓紋裝置』之缺點進行改良,故除整體結構
上有明顯不同外,系爭案利用印刷皮表面的邊緣及自然形成的間隔線,再加上伺
服馬達、檢測器訊號的傳送及中控電腦的計算、比對,即能達到對花壓紋的效果
,不僅容易操作且不易發生故障,增加塑押地板在製程上的便利,較之「引證案
為了達到對花壓紋的效果,故必須於每一區塊加印四十五格長度感應器,此外,
必須在壓紋輪邊側及端面分別設長度感應器相對之四十五條位置感應線及與位置
感應線相對應之四十五點偵測點,致電腦所需比對的數據過於繁瑣重複,且因四
十五點記號在印刷不清楚或感應不佳,而造成電腦的誤差,容易發生故障」等缺
點,技術上系爭案較引證案進步,且地磚製作成本上系爭案亦較引證案為低,故
系爭案具有進步性,被告以技術手段及原理相同為由,逕以否定系爭案新型專利
之存在,而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八號
、七十九年判字第五十九號判決意旨及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與被告一向所遵循
之新型專利審查基準,自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欠妥
適等語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及參加人則以
前揭情詞
置辯。
四、經查:
㈠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係利用中央控制電腦比對由定點電眼針對印刷
皮表面之標記所感應、傳回的訊號,控制印刷皮與底料、襯底皮貼合及壓印時的
行進速度,使貼合並經壓花輪壓印成型後的塑膠地板(塑押板帶)表面具有立體
感之花紋,而該印刷皮表面係一般所用之印花,其一邊側及適當間距處分別縱向
印刷有一條邊線及橫向成型有數間隔線,使印刷皮表形成多數具有花紋之區塊。
其特徵在於:一機台,係設置在押出成形裝置及冷卻裝置間,為一概呈U形之機
體,其於左、右段之機體上分別設有數導引輪及一固定架。一送料組,係樞置在
機台左段,包含有:一定位螺桿、一校正座、一伺服馬達及一邊線電眼,其中定
位螺桿係架設在機台左段之底部,供與該校正座螺合,其穿露段並套設有一傳動
齒輪,而校正座頂段則樞設有一滾軸,供該印刷表皮捲繞,該伺服馬達係固設在
校正座下方,並與中控電腦連線而受控正轉或逆轉,其心軸套設有一主動齒輪,
而該主動齒輪及傳動齒輪之輪面上則供一齒輪皮帶套繞、嚙合,使校正座隨定位
螺桿
旋動而滑移,該組邊線電眼係滑置在機台左段之固定架上,並與中控電腦連
線,藉由追蹤、感應印刷皮邊界之邊線,校正印刷皮行進之中心位置。一壓印組
係設置在機台右段,包含有:一底輪、一壓花輪及動力馬達,其中底輪及壓花輪
係併設在機台面,其心軸上分別套設有一齒輪且相互嚙合,該底輪之心軸另與該
動力馬達連接,該壓花輪上則設有檢測器並與中控電腦連線,藉由檢測器將壓花
輪圓周劃分成間隔相同的等分,並依此等分數據,利用中控電腦計算壓花輪轉動
速度。一制控組係包含有:一定點電眼、一送料輪及一伺服馬達,該組定點電眼
係滑置在機台右段之固定架上,並與中控電腦連線,為追蹤、感應印刷皮區塊之
間隔線,該送料輪係設置在機台左段,供印刷皮繞經並牽引印刷皮行進,其心軸
套設有一送料齒輪,該伺服馬達係設在送料齒輪下方,並與中控電腦連線,其心
軸套設有主動齒輪,而該主動齒輪及送料齒輪之輪面上,則供齒輪皮帶套繞、嚙
合,當中控電腦比對出伺服馬達的數值與壓花輪轉動的數據不符時,則會控制伺
服馬達旋動的速度,使校正輪速度加快或減慢。
㈡引證案係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依
其專利範圍所載:⒈一種塑膠印貼地磚電磁式自動對花壓紋裝置,大體上包括有
:一表皮輪,其兩端各裝設有一電磁盤,該表皮輪架設於一滑板上,印刷有花紋
之表皮捲繞在該表皮輪上;該表皮之兩邊分別印刷有中心感應線及位置和長度感
應線。一壓紋輪,其上刻有與表皮同樣之花紋,其一邊設有與表皮相配應之位置
和長度感應線,其端面則設有與該位置和長度感應線相配應之偵測點,並配設有
偵測電眼。一感應裝置,固設在表皮輪上與壓紋輪之間,其上設有一中心感應電
眼及一位置和長度感應電眼;該表皮與底料(包含加壓貼合有一層皮料)在進入
壓紋輪加壓貼合時,藉其中心感應電眼感應表皮中心感應線所處之位置,其感應
訊號經輸入中心比較電腦計算其偏移量,再驅動可正反轉之校正馬達,將滑板向
左或向右滑動,將架設在滑板上而負載著表皮之表皮輪自動修正在正確之中心位
置,而位置和長度感應電眼感及偵測電眼,對於表皮之位置和長度感應線及壓紋
輪之位置和長度感應線之感應訊號,則先經由各自之儲存記憶計算單元處理後再
同時輸入中央電腦進行比較,並計算兩者長度及位置關係,而由電腦控制電磁盤
之磁力,而以其磁力之強弱牽制表皮輪被動速度,當表皮超前時,磁力增強,速
度減慢,反之,當表皮落後時,磁力減弱,速度加快,則表皮與壓紋輪被自動修
正為同步進行,由是表皮之壓紋及印刷花紋即相對合,為其特徵。⒉依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所述之塑膠印貼地磚電磁式自動對花壓紋裝置,其中架設表皮輪之滑
板係以滾珠或滾輪為其滑動媒體。
㈢結構上,系爭案係以「機台(含機台、導引輪、固定架)」、「送料組(含定位
螺桿、校正座、伺服馬達及邊線電眼)」、「壓印組(含底輪、壓花輪、動力馬
達)」、「制控組(含定點電眼、送料輪及伺服馬達)」等為構成元件;引證案
則以「表皮輪(含電磁盤、滑板)」、「壓紋輪(含感應線、偵測點、偵測電眼
)」、「感應裝置(含感應電眼)」為構成元件,是系爭案與引證案二者元件組
合自有差異,系爭案應具有新穎性,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足
堪認定。
㈣技術方法上,系爭案係利用壓紋輪與送料輪之等速控制,再藉由定點感測訊號與
壓紋輪訊號比對,而增減及歸零,送料輪的伺服馬達速度值,使能進行對版壓合
;而引證案則是比對皮料上位置與長度感應訊號和壓紋輪上之位置與長度感應訊
號的差異,進行電磁盤的張力調整,進而控制皮料供料速度。兩者使用元件雖有
不同,但塑膠皮料會有遇熱延伸現象,由技術觀點論之,系爭案的等速控制特徵
並無效用。又系爭案是以「邊線偵測」達到控制印刷精準之目的;引證案則以「
中心感應線」達到控制印刷精準之目的,二者均係以定點電眼偵測皮料上訊號,
再與壓紋輪訊號比對,而調控皮料、供料速度。故系爭案之「間隔線」等同於引
證案之「四十五個感應線」(均係為控制速度而使壓紋精準),系爭案之「伺服
馬達」等同於引證案之「電磁盤」(均係將數據輸入電腦加以運算,而調整表皮
之偏移並控制送料速度),上開元件組合之差異,均為業界習知之技術,屬於簡
單的元件轉換。再,原告於審理中亦陳稱:「二案之效果相同,但功效不同,所
謂功效不同即指成本不同,系爭案之功效在於降低成本」等語,足見原告亦認同
兩案為等效技術。至產品之成本判斷,除製作技術外,尚須其他因素如產量、進
貨成本、人工、..等因素配合,況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亦未提及此,故被告
未將成本列入考量是否具專利性並無不當,系爭案既與引證案為等效技術,被告
據以認定系爭案亦未增進功效,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案既屬等效技術,且系爭案亦未增進功效,被告據以為本件舉發成
立之處分,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洵無違誤,亦無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
判字第七十八號、七十九年判字第五十九號判決意旨及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與
被告所定之新型專利審查基準之情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
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