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右
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台八
十九勞訴字第00二七三四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
審定書,此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
附
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住在基隆市,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
間,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已屆滿,因該
日
適逢星期日,順延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
三十日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有該會加蓋於訴願狀上之收文日期戳
可
按,其訴願顯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
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不予受
理,而為實體上之駁回,理由雖不相同,但結果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
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