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
右
當事人間因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
000一六九九二號
訴願決定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三八三四
七號再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收受財政
部九十年五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一六九九二號訴願決定書,此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附訴願卷
可稽,並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原告住台北縣),至九十年七
月十二日(非休假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
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其所為之再審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
五條所規範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自不得對
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因所得稅事件,對於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
訴字第0九000三八三四七號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
首揭說明,其訴亦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訴稱伊因不諳訴願法之程序規章,應對訴願決定提行政訴訟,而誤
聲請再
審,故請求以其收到再審決定書日期為此次行政訴訟之起算日,或以其
聲請再審
之日視為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日期
云云,經核所訴雖值同情,
惟於法無據,
尚難准
許,併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