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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06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建物表面刷石子施工法 」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 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 給發明第○七九三八六號專利證書。參加人乙○○以其不符專利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八 )智專(九)○六○○六字第一二二二四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 ○八五一五二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該局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 ○)智專三(五)○六○○一字第九○八九○○○五一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命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原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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