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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10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劉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一二九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 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查送達證書上蓋有原告之子丙○○之印章,足見已 由應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收受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 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該日係星期二,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原告遲至九 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 期可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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