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八號
原 告 甲○○Mar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富祥(局長)
右
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台(九十)內訴字
第九○○四一○八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於為公法人機關之被告嘉義縣警察局之訴訟,依
首揭行政訴訟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由為公法人機關之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尚有
違誤,
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