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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11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居留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八號   原   告 甲○○Mar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富祥(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台(九十)內訴字 第九○○四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於為公法人機關之被告嘉義縣警察局之訴訟,依首揭行政訴訟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由為公法人機關之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尚有違誤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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