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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12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二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連炎昌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黃榮村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台九十訴字第○四九○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 項所明定。而「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 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亦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 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四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到職任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精省後改制為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雇員職務,四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離職,前經前台灣省教育廳 以其非該廳退休或資遣人員,不符合續住國有眷舍之要件,函請自該廳經管台北 市○○街○○○巷○弄○號國有眷舍(基地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三 一地號國有土地)遷出,並提起民事訴訟,現於最高法院更審中。原告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陳情,被告中部辦公室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教中 (總)字第九○五三三九○三號書函復原告略以「經查上開土地早經註銷標售, 目前為台端為等人非法占用,本室業已循司法程序處理中,應法院判決確定後 ,依法辦理。」原告以被告經管系爭土地應依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於七十六年四月 二十七日函規定按現狀辦理標售,方屬合理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教中(總)字第九○五三三九○三號書函,係針 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告陳情「儘速辦理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三 一地號國有土地現狀標售案」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並未對原告之申請有所准駁 ,顯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單方行政行為,其非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對象,訴 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命被告核准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按現狀標售方式處理臺北市○ ○區○○段四小段五三一號國有土地之申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一百零四條、民事訴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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