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四號
原 告 星菱縫機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號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海榮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海榮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海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星銳及圖」
商標作為其註冊第八一五○○五號「星銳及圖RAY」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撚紗機、染整機
、縫衣機、車繡機、釣線機、工業縫紉機、縫紉機馬達‧‧‧等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
審定第九○九一九八號聯合商標,
嗣原告以該審定聯合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款及十四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
告審查,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三四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
十一年九月三日
開庭行
準備程序,經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之必要,
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