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16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六二號   原   告 瑞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台北縣板橋市○○街○○○號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許世正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陽極鎖」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二七三五六號專利證書。參加人以其有違專利 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於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二日檢具證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 八)智專(九)0六00七字第一三九一四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 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 八六二八二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嗣被告重為審查,認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 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0)智專三(三)0五0一八 字第0九0八九00000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 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 參加訴訟之必要,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