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六二號
原 告 瑞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台北縣板橋市○○街○○○號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許世正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
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陽極鎖」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二七三五六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以其有違
專利
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於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二日檢具證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
八)智專(九)0六00七字第一三九一四六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
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
八六二八二號
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嗣被告重為審查,認
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
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0)智專三(三)0五0一八
字第0九0八九00000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
撤銷
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
參加訴訟之必要,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