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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19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九九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以「太陽能熱水器之儲水桶改良結 構」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 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三0一三一號專利證書 。參加人以該專利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 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四 月十八日以(九0)智專三(三)0五0一八字第0九0八九000五八一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為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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