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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20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社團法人金門縣董氏宗親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複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承受原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業務)   代 表 人 陳世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 日九十年度府訴決字第○○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前段請求歸還原有土地,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檢附金 門縣董氏宗親會族譜及協議書,向被告機關申請座落金門縣○○鎮○○○段二九 二、及三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機關審查後,以所檢附族譜等資料 ,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九)地籍 字第八九五五七七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取得權利證明文件。原告僅於同年 月十六日補正祖墳照片數張,經被告機關併同審查後,以仍未能提出證明系爭土 地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未照補正 事項完全補正者,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於成立後,董氏宗族即將原對本件土地之占有,移歸其占 有,並將所有之權利,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一併主張,是否有理?原告所提證據,是否與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權利證明文件相符。 甲、原告主張: ㈠占有之受讓人,得就其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 ,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與董氏宗族為不同團體,然在原告成立後,董氏宗族即將原對本件土地之 占有,移歸原告占有,並將所有之權利,移轉予原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一併主張。被告機關未予詳查,率而駁回原告申請,自有未當,爰請判決如訴之 聲明。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是否為本件申請土地發還之原所有人,自有依該等規定負責舉證並提出合法 證明文件之義務。惟查檢附族譜及祖墳之照片(經實地勘查後,並未發現有祖墳 外觀墓型存在),依原告所提之族譜序文觀其內容,僅為宗親族人聚居所在地理 環境之說明,並非所有權之有關證明文件,而此序文係董氏宗親自行撰擬,並非 公文書,其內容主觀性強,更難視為該土地之權利明文件。 ㈡原告為社團法人金門縣董氏宗親會,而社團法人是以人為構成之組織體,並於成 立後始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又如何將祖墳列為董氏宗親所有,社團法人僅檢 附族譜、協議書及照片難以確認其權利之存在,一般而言族譜應只是記載宗族村 落之所在、族人居住之範圍以及派系子孫之繁衍,而不是指其所在的土地為該宗 親會所有,故族譜並不足以證明其土地所有權。被告機關為求慎重,函請內政部 釋示關於社團法人金門縣董氏宗親會籌備處以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疑義,內 政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0九0五四號函釋「是 該宗親會應自法人成立之時起始得為占有之主體,而主張開始占有。」 ㈢是故,原告所申請發還東紅山段二九二、三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案,其提出 之權利證明文件應與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法令相符,被告機關始能進行其他公告程序;惟查原告檢 附之族譜、協議書辦理發還取得所有權,核依上開規定不符,經通知原告補正, 原告僅補正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及祖墳照片數張,經實地勘 查並未發現有祖墳外觀墓型存在,更非該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權利證明 文件。另原告聲稱該二筆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受讓占有,按法人與自然人乃屬二種 不同之權利主體,除有權利移轉之行為外,自然人原有之權利,於法人完成設立 登記後,並非當然移轉於法人,原告既收到通知書十五日內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規定補正檢附權利證明文件,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經通知補正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則予駁回,並無不合。 ㈣據上結論,本案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案件,其提出之文件應合於下列規定:一 、主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 。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指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 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或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 件」,此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三條及同 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 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條例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 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 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 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又依金門馬祖 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審查辦法第四條規定,「於本條例第十四條 之一第一項係指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 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法人登記成立後,董氏宗族即將原對本件土地之占有,移歸其 占有,並將所有之權利,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一併主張其所有權云云。被告則以原告為社團法人,而社團法人是以人為構成 之組織體,並於成立後始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與董氏宗親為不同組織,且原 告僅檢附族譜、協議書及照片難以確認其權利之存在等語,資為置辨。 三、經查原告為社團法人金門縣董氏宗親會,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設立登記成立, 有法人登記證書一紙在卷足憑揆諸原告所檢附金門縣董氏宗親會族譜及八十四 年八月二日之協議書,應可認定原告為社團法人金門縣董氏宗親會,係由金門縣 董氏宗親會改變組織形態而來。原告屬法人組織,其與金門縣董氏宗族雖屬二不 同之權利主體,然原告既由金門縣董氏宗族而來,金門縣董氏宗族所有權利義務 ,應由原告概括繼受;是以,金門縣董氏宗族所有之財產即歸原告所有。惟查, 族譜,乃載述某一家族之歷史,或某一親(宗)族之起源、繁衍、播遷與發展, 並村落之所在,以及族人居住之範圍,並未足供證明所在土地即為該宗族所有。 至原告所提金門縣董氏先祖祖墳數張,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其上有所有權;綜上 ,原告所提之證據,核與上開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權利證明文件, 尚屬有間;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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