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財訴
字第○九○○○四五○五六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事件,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
部郵務
送達證書附訴願卷
可稽,查送達證書上蓋有中山區圓山大觀樓社區管理中
心之章,且有陳啟川簽名於上,足見已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參照),已生送達之效力。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
間,應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
問題,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即已屆滿,該日係星期二,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原
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
記
所載日期
可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
上開法條規定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