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四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信欣
乙○○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五二一六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配偶吳讚盛民國(下同)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抵押利息所得
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核准
註銷,被告
乃據以重新
核定各該年度
退稅款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五三、七○二元,五四、一六二元,五四、一六
三元,共計一六二、○二七元,並用以抵繳吳讚盛八十年度違章欠稅一、七七一
、二○○元。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更正上述三年度之退稅額合計
數為五五一、二六五元,並認為不應用以抵扣其八十年度之違章欠稅,經被告以
九十年二月五日財北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復說明退稅金額之計算方式
,及本件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退之稅捐,稽徵機關應先
抵繳其積欠。」而
否准其申請。吳讚盛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
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
爭點:本件退稅金額計算方式是否
適法?其退稅金額是否應用以抵繳原告八
十年度之違章欠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
按依被告查核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申請查詢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課內容所得結果:「八十四至八十七年度原核定抵押利息所得,經重
新調查,已辦理註銷。」
合先敘明。
⒉緣原告依原核定之抵押利息所得計算年度應受課徵之納稅額為一八三、七五五
元,則依前述註銷抵押利息所得之查核結果,原告八十六年度、八十五年度
暨
八十四年度更正後之應退稅款即均為溢納之一八三、七五五元,合計應退稅款
總額為五五一、二六五元,承此,則被告查核結果第三項:「八十六年度更正
後應退稅款五四、一六三元;八十五年度更正後應退稅款五四、一六二元;八
十四年度更正後應退稅款五三、七○二元;合計應退稅款一六二、○二七元。
」函示之退稅款額,恐有誤認之嫌。
⒊又抵押利息所得依法係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課稅所得額之細項資料之一,
是以,
應退稅款依其性質所應扣抵者,允宜為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為妥,
惟被告
核示扣抵原告八十年度違章欠稅乙事,顯容有
違誤之處。
⒋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
前揭稅額核定等處分,其
認事用法尚欠妥適,亦非無違法
之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
免稅額及
扣除額後之綜合所
得淨額計徵之」「
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
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九條所明定。
⒉原告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抵押利息所得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
所核准註銷,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乃據以重新核定各該年度退稅款分別為五三
、七○二元、五四、一六二元及五四、一六三元,共計一六二、○二七元,並
用以抵繳原告八十年度違章欠稅一、七七一、二○○元。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向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申請更正上述三年度之退稅額合計數為五五一、二
六五元,並認為不應用以扣抵其八十年度之違章欠稅。被告以九十年二月五日
財北國稅北投徵字第九○○○○五四八號函復,說明退稅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
其積欠」,而否准其申請。
⒊
茲據原告主張,依原核定之抵押利息所得計算年度應受課徵之納稅額為一八三
、七五五元,經核准註銷抵押利息所得後,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更正後之應
退稅款即每年均為溢繳一八三、七五五元,故三個年度合計應退稅五五一、二
六五元,與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函覆之退稅額不符,恐有誤認之嫌。且原告認
為抵押利息所得依法係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課稅所得額之細項資料之一,是以,
應退稅款依其性質所應扣抵者允宜為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為妥,惟被告所
屬北投稽徵所核示扣抵訴願人八十年度違章欠稅,顯容有違誤之處
云云。
⒋查原告主張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更正後之應退稅款,與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
函覆之退稅額不符,顯係對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
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之規定有所誤
解,即退稅額之計算為應先將註銷之抵押利息所得自所得額中扣除,再乘以應
適用之稅率後核定退稅額,原告主張顯將退稅額與所得額混為一說。亦即原告
未將各年度核准註銷之抵押利息所得,自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重新
計算應納稅額,然後與未註銷抵押利息所得前之應納稅額相比較,求得正確之
退稅額。反而以誤解之觀念計算出錯誤的退稅總額五五一、二六五元。次查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並未對抵繳積欠之年度為任何限制,原告所主張亦有誤解
,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妥。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吳讚盛,於訴訟中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因突發腦溢血而致中風,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宣告禁治產,由其配偶甲○○○為監護人
,有上該
裁定在卷
可憑,並經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經被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
淨額計徵之」、「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
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抵押利息所得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
徵所核准註銷,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乃據以重新核定各該年度退稅款分別為五三
、七○二元、五四、一六二元及五四、一六三元,共計一六二、○二七元,並用
以抵繳原告八十年度違章欠稅一、七七一、二○○元。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向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申請更正上述三年度之退稅額合計數為五五一、二六五元
,並認為不應用以扣抵其八十年度之違章欠稅。被告以九十年二月五日財北國稅
北投徵字第九○○○○五四八號函復,說明退稅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而
否准其申請
等情,有被告北投稽徵所
上開復函、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等附卷
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原核定之抵押利息所得計算年度應受課徵之納稅額為一八三、七五
五元,經核准註銷抵押利息所得後,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更正後之應退稅款即
每年均為溢繳一八三、七五五元,故三個年度合計應退稅五五一、二六五元,與
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函覆之退稅額不符云云;按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個人之綜
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亦即退稅額之計算,應先將註銷之抵押利息所得自所得額中扣除,再乘以應
適用之稅率後核定退稅額。從而,計算方式如下:
㈠八十四年度之原核定所得總額四、六○一、八九四元減抵押利息所得一三四、
二五六元後,為更正後所得總額四、四六七、六三八元;再減免稅額二○四、
○○○元、一般扣除額六一、○○○元、薪資扣除額五六、○○○元、儲蓄投
資特別扣除額二七○、○○○元後,得出所得淨額為三、八七六、六三八元,
乘以適用稅率百分之四十,再減累進差額五八八、五○○元,得出應納稅額九
六二、一五五元,再減扣繳稅額一五五、○三五元、自繳稅額一七一、三八三
元,為更正後該年度應補稅額六三五、七三七元,再減前次核定原補稅額六八
九、四三九元,即為更正後應退稅額五三、七○二元。
㈡八十五年度之原核定所得總額三、○六三、六三七元,減抵押利息所得一八○
、五四二元後,為更正後所得總額二、八八三、○九五元;再減免稅額一四○
、○○○元、一般扣除額六三、○○○元、薪資扣除額五八、○○○元、儲蓄
投資特別扣除額五三、一○四元後,得出所得淨額為二、五六八、九九一元,
該年度適用配偶薪資分開計稅方式,得出應納稅額四二八、七九九元,再減扣
繳稅額七九、○九九元、自繳稅額三三七、一八九元,為更正後該年度應補稅
額一二、五一一元,再減前次核定原補稅額六六、六七三元,即為更正後應退
稅額五四、一六二元。
㈢八十六年度之原核定所得總額三、八四七、二○七元,減抵押利息所得一八○
、五四二元後,為更正後所得總額三、六六六、六六五元;再減免稅額三六○
、○○○元、一般扣除額六五、○○○元、薪資扣除額六○、○○○元、儲蓄
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元後,得出所得淨額為二、九一一、六六五元
,該年度適用配偶薪資分開計稅方式,得出應納稅額四八八、八七七元,再減
扣繳稅額一四二、○五七元、自繳稅額二七六、三四三元,為更正後該年度應
補稅額七、四七七元,再減前次核定原補稅額一二四、六四○元,即為更正
後應退稅額五四、一六三元。
㈣合計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應退五五一、二六五元無誤。原告主張顯將退稅額之
計算方式與所得額有所混淆,致生誤解。
五、原告主張抵押利息所得依法係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課稅所得額之細項資料之一,是
以,應退稅款依其性質所應扣抵者允宜為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為妥,惟被告
所屬北投稽徵所核示扣抵訴願人八十年度違章欠稅,容有違誤云云;按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九條明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
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並未對抵繳積欠之年度為任何限制,原
告八十年度既有違章欠稅一、七七一、二○○元,則被告將上開應退稅款,用以
抵繳該欠稅,次法
有據,原告此項主張,
洵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原告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抵押利息所得經核准註銷,被告依其申
請,依所得稅法第十三條規定,據以重新核定其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應退稅款分
別為五三、七○二元,五四、一六二元,五四、一六三元,共計一六二、○二七
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用以抵繳原告八十年度違章欠稅一、七七
一、二○○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
法律關係及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前開論斷結果無礙
,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闕銘富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
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