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五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00000000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石頭火鍋王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五香粉、
肉桂粉、沙茶醬、炒菜用調味料、火鍋用調味料及湯、麵調味料等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
審定第九四八九三三號商標。
嗣參加人乙000000
00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
審查,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中台異字第九○○六五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
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行
準備程序,命
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
撤銷訴
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乃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