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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26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三號   原   告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台 財訴字第0八九00四七六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 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購置電路在 線測試機等二十七項設備之投資抵減,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三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取得該局所核發之(八八)園商字 第八八0一二五四八號、第一五五六八號、第二一四五四號及第0二六二九一號投資 抵減證明書。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派員前往勘查結果,有部 分機器設備未安裝於原告工廠內,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北 區國稅竹東審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 北區國稅竹東審第00000000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北區國稅竹東審 第00000000號函否准該未安裝於原告工廠之機器設備之投資抵減。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案經被告認應屬訴願範圍,將本案移轉財政部管轄,經遭財政部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項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需 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投資 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 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又依「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投資於自動化、資源回收、防治污染、節約能源及工業用 水再利用設備或技術之支出,得依前條實施辦法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於辦理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抵減所 得稅。但其屬投資設備者,設備安裝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投資抵減證明所 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後派員實地勘查,勘查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項不符者 ,以勘查為準。」其立法意旨在鼓勵公司投資於自動化生產設備或技術以促進國 家整體產業升級及競爭能力並以實地勘查為必要。 ㈡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六財字第0八五六四號「民營製造業及技術 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及「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 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敘明投資抵減作業程序及作業細則。依 上述辦法及抵減作業程序及作業細則,並無隻字提及投資抵減設備必須安裝於何 處。 ㈢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一0八二六二五八號函說明:股份有限公 司購置自動化生產設備如因承包工程作業需要而安裝於承包工程工地,且經查明 係自行施工使用屬實者,准予適用投資抵減,依該函說明,機器設備如屬自用屬 實者,應予查明准予適用投資抵減。 ㈢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一八號判決除持同意上述財政部解釋文外,並說 明安裝地點與投資抵減證明地點不符,不得做為否准投資抵減依據: 該判決理由謂按公司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得在其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 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 後四年度內抵減之。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其 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依同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實施辦法報請行政院 定之。其抵減程序,依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公司依行政院所定實施辦 法逕向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時,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抵減所得稅。其投資於設 備者,設備安裝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 後派員實地勘查,勘查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項不符者,以勘查結果為準。 其以勘查結果為準,蓋因其為設備之投資,必有實物,須於勘查時已依法令規定 購置安裝,並符合投資抵減證明所載足供抵減之內容始可。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 項,必涉是否符合投資抵減之要件者,於實施勘查結果有所不符,乃以勘查結果 為準,故設備實際安裝地點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者不符,即在投資抵減證明所載 安裝地點,經實地勘查無其設備之存在,苟事實上該設備卻置他處,又非難以實 地勘查且與所營事業之製造、生產及場所有密切關連,稽徵機關不得逕認勘查結 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項不符而否准抵減稅額。 ㈣原告乃科學工業園區事業,有關園區事業之設立變更及廠房租用等皆需依照園區 事業管理規定辦理。科學工業園區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經(八八)園建字第0 一九六一八號函同意元太公司將展業一路二一號一樓及三樓租與原告做為廠房倉 庫及辦公室使用。按原告於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實地勘查時即已告知此 一事實,並於事後出示園區文件說明但未獲採納。又原告所租展業一路係與原告 同一園區地點車距約五分鐘車程並非不可勘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 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 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第一項及 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 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為法所明定。又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 細則」第十四條: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投資於自動化 、資源回收、防治污染、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在利用設備或技術之支出,得依前 條實施辦法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 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抵減所得稅。但其屬投資於設備者,設備安 裝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後派員實地勘 查,勘查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實不符者,以勘查結果為準。 ㈡本案原告既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六財字第0八五六四號「民營製 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及「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 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填寫「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 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據向主管機關(科學園區管理局或 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抵減,主管機關審理後轉行稽徵機關憑以勘查核定,即稽徵 機關接獲之申請書,包括「設備安裝地址」欄位皆為申請人自行查填,日後如因 業務需要需變更設備安裝地址應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向設備安裝所在地稅捐 機關申請變更」,亦於申請書備註欄第三點書明,惟原告遲至被告所轄竹東稽徵 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前往勘查前,仍未依規定程序提出申請變更,被告勘查時 當然以「申請書」所載事項為依據,原告未將相關設備安裝於自行申請之安裝地 址,且未提出變更申請,罔顧行政程序所規定之申請義務,自不得享受「抵減優 惠」之權利。 ㈢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購買自動化 生產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後,如應實 際需要變更安裝地址時,應檢附新安裝地址之工廠登記證影本,原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發之投資抵減證明書影本及原安裝地址轄區國稅局勘查核准之相關證明文 件,始准予認定。查八八園商字第00000000、一五五六八、二一四五四 及二六二九一號投資抵減證明書,原告在未經被告所轄竹東稽徵所勘查且未取得 勘查核准之證明文件,即已將設備遷出原安裝地址,依法不合。 ㈣原告訴稱於被告所轄竹東稽徵所前往實勘同時即告知「設備已遷移」事實,惟勘 查前被告未受理原告任何變更申請文件,所稱事後雖出示科管局核准文件,惟「 申請變更日」已逾「調查基準日」(即勘查日),核與規定不符,另引據判決指 出安裝地點與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地點不符不宜作為否准投資抵減之依據等語, 惟原告不履行申請義務而任意變更設備安裝地點,致稽徵機關勘查前無法確認設 備安裝地點,如依原告任意所指地點勘查核准,如此所作處分對其他合法業者造 成相對不公平,且造成行政程序不穩定。所謂「優惠權利」當然是必須提出申請 始得享受,就如同公司購置「符合抵減之設備」卻不提出抵減申請,當然不得享 受稅額抵減,只得以「提列折舊」列報費用是相同道理。 ㈤依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 旨,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 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 術。」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 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又行 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現修正為第十二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投資於自動化、資源回收、防治 污染、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設備或技術之支出,得依前條實施辦法申請核 發投資抵減證明,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 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抵減所得稅。但其屬投資於設備者,設備安裝所在地之稅捐稽 徵機關應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後派員實地勘查,勘查結果與投 資抵減證明所載事實不符者,以勘查結果為準。」又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主旨:股份有限公司購置之自動化生 產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後,如因實際 需要申請變更安裝地址時,准由該公司逕向轄區國稅局申辦。說明:二、前述公 司於向轄區國稅局(原安裝地址與新安裝地址分屬不同轄區者,為新安裝地址之 轄區國稅局)申辦時,應檢附新安裝地址之工廠登記證影本、原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發之投資抵減證明書影本及原安裝地址轄區國稅局勘查核准之相關證明文件 ,經轄區國稅局派員勘查屬實後,始准予認定。」 二、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及八十 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購 置電路在線測試機等二十七項設備之投資抵減,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取得該局所核發 之(八八)園商字第八八○一二五四八號、第00000000號、第二一四五 四號及第○二六二九一號投資抵減證明書。嗣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二日派員前往勘查結果,計有(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八)園商字 第八八○一二五四八號投資抵減證明書之項次一(Z000000000 ELECTRONIC OPYING)、項次三(Z000000000-00穩壓氣)、項次四(Z000000000-00穩壓器) 、項次七(Z000000000-000變氣爐)、項次八(A00000000HI-SCOPESYSTEM)、 項次九(Z000000000熱風烤箱)、項次十一(Z000000000爐溫測定器)、項次十 三(Z000000000-00C)。(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八)園商字第一五五 六八號投資抵減證明書項次一(Z000000000、123錫膏印刷機)、項次二( Z000000000、414-419)、項次四(Z000000000-00乾燥機、空壓機)、項次五( Z000000000表面裝著零件帶裝機)、項次六(Z000000000-000包裝測試輸送帶) 、項次七(Z000000000 BURN-IN ROOM)、項次九(Z000000000-000送板機、吸 板機、輸送帶)、項次十一(Z000000000-000多功能安規分析儀)(三)八十八 年十月五日(八八)園商字第二一四五四號投資抵減證明書項次一( Z000000000-000SMARTBITO)、項次四(Z000000000PCB基板分割機)、項次六( Z000000000皮帶輸送機)。(四)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園商字第○二六 二九一號投資抵減證明書項次六(A00000000-000 IN LINE CONVEYOR)其中四台 ,上述機器未安裝於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地址內。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三日以北區國稅竹東審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 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北區國稅竹東審第00000000號函暨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九日以北區國稅竹東審第00000000號函,部分否准上該項次之投資 抵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 技術投資抵減証明申請書(兼証明書)四份、竹東稽徵所函四份、訴願決定書等 附原處分卷可稽,自信為真實。 三、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旨在以租稅優惠之手段,鼓勵民間廠商 投資於自動化及防治污染等設備或技術,以達促進產業升級及提升國家整體競爭 力之目的,既屬租稅優惠之措施,自不宜從寬解釋,使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者仍獲 減免,致失立法之原意。本件系爭機器設備既經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二日派員前往勘查結果,有部分機器設備未安裝於原告申請安裝之地址新 竹科學○○○區○區○路○○號,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相 關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意旨 ,未准予投資抵減,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依財政部所頒之「投資抵減辦法」 及「申請須知」所敘明之投資抵減作業程序及作業細則,並無隻字提及投資抵減 設備必須安裝於何處云云惟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業已 明定:「設備安裝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 期後派員實地勘查,勘查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實不符者,以勘查結果為準 。」既曰「設備安裝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則機器設備自以安裝於原申請安 裝地址為限,否則如任廠商隨意不按申請地址放置,又如何能確定應派員實地勘 查之稅捐稽徵機關?是原告所稱機器設備可以任意變更其安裝地址云云,自屬無 據。 四、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公司購 置之自動化生產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 後,如因實際需要申請變更安裝地址時,准由該公司逕向(新安裝地址)之轄區 國稅局申辦。」解釋上自應於機器設備變更安裝地址之前申請新安裝地址之轄區 國稅局勘查,否則如認廠商得於變更安裝地址後始提出申請,不但增加轄區國稅 局勘查核對之困難,且其不能減稅被稅捐機關查獲後,如仍准其補辦手續而邀寬 減,亦有違投資抵減必須符合法定程序始能獲租稅優惠之立法意旨,此觀之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所印製之「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証 明申請書(兼証明書)」備註欄第三點載明:「本証明書所載事項如有變動,應 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向設備安裝所在地稅捐機關申請變更」等語,原告既填具 該申請書並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提出申請投資抵減,自難對該規定諉為不知。 原告雖訴稱:其於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前往勘查同時即告知設備已遷移之事實, 並出示科管局核准文件云云,惟查原告僅於竹東稽徵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前 往勘查時,告知承辦人員其設備業已遷移之事實,既未於勘查當時向被告或新安 裝地址之轄區國稅局申請變更機器安裝地址,亦未依法於勘查前向被告或新安裝 地址之轄區國稅局申請變更,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曾於勘查當時向被告提出申 請,其「申請變更日」已逾「調查基準日」(即勘查日),亦與上述投資抵減必 須於機器變更安裝地址前提出申請之規定不符。 五、原告另引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一八號判決指出:安裝地點與投資抵 減證明書所載地點不符,不得作為否准投資抵減之依據等語,惟原告不履行申請 義務而任意變更設備安裝地點(原告雖曾申請復查,但未曾申請變更機器安裝地 址),致稽徵機關勘查前無法確認設備安裝地點,如依原告任意所指地點勘查核 准,不但對其他合法業者造成相對不公平,且將造成「租稅優惠」過於寬濫,有 失投資抵減之立法原意。況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係針對總公司地址與工作場所 不同,申請投資抵減之設備係安裝於工作場所而非公司地址時,認稅捐機關應主 動加以查明核課等語,與本件原告係另租用他處作為廠房之情形不同(依原告所 提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88)園建字第○一九六一八號函所示 ,原告係向元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准上開未安裝於原告申請安裝地址之機器設備之投資抵減,揆 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財 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意旨,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