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26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台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七號   原   告 冠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乙○○(大隊長) 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訴 九○一五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沒收履約保證金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如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 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 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 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十六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訴訟應由如何之法 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 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 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 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 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 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 七○號判例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 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 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 號解釋在案。因此,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 爭執,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認有訴訟事件不屬行 政法院之權限情事,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辦理之「警用高透氣防水雙層雨衣褲二七○○套增購五四○套 」採購招標案之得標廠商,兩造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訂 合約書在案。因被告以原告送驗樣料之檢驗測試結果報告未全部合格,以九 十年四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六字第九○六二四八八二○○號函解除合約及不發還履 約保證金,並以同年月日北市警交大六字第九○六二四九一九○○號函知原告將 依法刊登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為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三日北市警交大 六字第九○六三○二九四○○號函駁回,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亦為該府 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訴九○一五號審議判斷書為「本件原異議處理結果關於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部分應予撤銷,其餘申訴部分不予受理。」之判斷。原告仍不 服,乃依上述審議判斷書有關「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申訴廠商不服者,得 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之附記,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訴九○一五號審議判斷、被告 九十年五月三日北市警交大六字第九○六三○二九四○○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 及被告九十年四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六字第九○六二四八八二○○號函(原告誤載 為被告九十年四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六字第九○六二四九一九○○號函)關於沒收 履約保證金部分,其陳訴意旨略謂: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採購合約 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皆予廠商限期改善、更換或換交合格商品之機會,若逾期 為之,以延遲交貨計罰,僅在複驗未合格時,始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被 告卻僅以兩項測試結果未符標準,在未予原告改善之機會下,即終止契約,並沒 收履約保證金,其處分之作成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並已違反上開規定及行政 法比例原則,且被告依此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約款所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處分 及異議處理結果,皆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申訴審議判斷認被告不退還 履約保證金部分,性質上屬履約爭議,不予受理,顯有用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二條規定)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亦應予撤銷等語。 四、被告則以原告在招標前之異議,已明知被告合約規範之要求,卻仍於得標後之第 一履約階段,提供不符合約規定功能品質之樣料送驗,致生檢驗結果未達合格標 準之違約結果,造成被告所屬員警無法如期領用該項裝備執勤,致使用權益嚴重 受損,並影響被告之採購效率,此已屬完全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符合政府採購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規定, 被告依合約條款執行,並未對原告為合約條款以外之不合理要求,被告必須遵守 政府採購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無法變更當初招標已公告為 全國廣大廠商週知之規格等相關招標文件內容,而逕予同意原告退還履約保證金 之違法要求,原告自應信守當初完成蓋章確認簽約之合約條款,負起其未依合約 規定履行之一切責任等語為辯。 五、查兩造簽訂之「警用高透氣防水雙層雨衣褲二七○○套暨增購五四○套」財物合 約,其合約案由為「立合約人:買方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 甲方)賣方冠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其條款如下 :..」,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 為推行行政事務之需要,以私法方式取得物資,屬私經濟行政中之私法形態之輔 助行為,應受私法自治原則之支配,針對此類行為所生之爭議,係基於私法關係 所為之買賣之爭執,揆諸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該審議判斷 即視同調解方案,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是本件被告與原告解除 合約,並依該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爭議,應循 民事訴訟途徑加以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認原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部分,其性質 係屬履約爭議,尚非申訴審議之範疇乙節,核無不合。原告逕對沒收履約保證金 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審議判斷依其性質,得視同訴願決定 或調解方案,並附記爭訟或異議之期限。則審議判斷究得視同訴願決定或調解方 案,應依其性質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爭議為斷,如係私法上之爭議,該審議判斷 即應視同調解方案,如有不服,應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及四百十八條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查本件 台北市政府所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訴九○一五號審議判斷書,就被告所為沒收 履約保證金之行為,認其性質為履約爭議,非申訴審議標的,而為申訴不予受理 之判斷,惟該審議判斷書卻附記「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申訴廠商不服者, 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等語,顯誤將該審議判斷有關沒收履約保證金部分亦視為訴願決定,本院 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