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二號
原 告 齊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訴訟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
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頁「法官姜素娥」,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
成。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
準用。
二、查本院
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