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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30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收受訴願 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在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九 月四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為星期 六假日,遞以次週星期一代之)。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 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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