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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32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二四號   原   告 全興方向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桂齊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千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己○○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千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千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 方向盤之結構改良」,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 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 新型專利要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對之提起異議,經該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四日以(八七)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九一四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審 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經(八七)訴字第八 七六三三六二八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九 )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八九八九○○一三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仍為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八日、八月十五日及九月十九日行準備程 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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