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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33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失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三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代 表 人 乙○○鎮長)   訴訟代理人 王慶超律師當事人間因損失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損失補償及國家賠償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因九二一大地震造成之 土石流,為行救災之便,逕行拆除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北縣○○鎮○○路○○○ 巷○號房屋之後牆及廁所,並清除屋內家具。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修復該屋及給 付補償金,未獲被告辦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五萬六千九百元及自起訴時起至被告修復 系爭房屋止每月一萬元之房租收益補償。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是否拆除本件系爭房屋之後牆、廁所,並清除屋內家具?若有,       則該行為是否屬即時強制措施?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應補償損失之理由:  ⑴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   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今被告為維護公共衛生   、強制損毀原告之房舍,原告依照本條法令請求補償損失,乃於法有據,被   告如依法補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    ⑵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     在相當時間內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者,其契約成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     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信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被告既已口頭承諾在先(鄰里長可為證),開會協調在中(有書面公文書可     為證)及書面答覆在後,被告將損毀之房舍修復乃不可推卸之責任,且損壞     至今已逾二年,已有相當足夠的時間讓被告準備恢復,被告不應再讓「上     級補助款核下即可儘速辦理恢復」等語搪塞,而應以現金補償方式,讓原告 自行雇工修復才是。    ⑶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一十條規定可知,被告從下     達拆除,口頭承諾恢復至書面承諾恢復,一連串的行政處分,對原告仍為有     效,被告既已同意恢復原狀,就應以現金直接補償原告的損害,讓原告自行     雇工修復房舍才是。 ⒉應國家賠償的理由:  ⑴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九條雖有規定被告於衛生有害情形,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     ,得處置住宅建築物。被告採取拆除牆壁,清除屋內污泥的方式,難道是唯 一的方法嗎?事實上,應可採取人工清除死雞、死魚全面消毒的方式,同樣 可以達到防護的目的,被告殺雞用牛刀的方式,顯然違法濫權。    ⑵行政執行法第四十條規定:「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     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今原告受災之     地區,並無人傷亡,被告雇用怪手進入原告房舍,並非搶救原告財產人員,     是將屋內之財產挖掘一空。試問,被告有權力剝奪人民的財產嗎?被告在     拆除時會同警方,顯然有意藉機逃避刑責,被告之行為顯然違法。    ⑶縱被告據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認為裁量權限內,對於處置原告之房屋勢在     必行,以維護公益,亦應以侵害人民權益最小、最少為最後手段,方是原則     。被告不用人力由已洞開之側門進屋剷除土石流及死雞死魚,並且消毒,卻     用重型機械直接進屋挖掘,進而使屋內裝潢及家用設施付之一炬,乃以救災     之名加重災情之實。此等重大明顯瑕疪,顯見被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     第二項及同法第十條規定。    ⑷原告所有之房屋位處偏僻,與山壑為鄰,鄰居只有三戶,且有空地之隔,縱     然屋內於公共衛生有危害,其影響亦不大於三戶,而被告以最激烈的手段救     災,不禁令人懷疑被告假以公權力剝奪人民權益。且論被告之行為,顯又不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項之比例原則。 ⑸原告之房舍原作倉庫,今因被告之毀損致無法使用,為此向被告請求每月一 萬元之損害賠償,合併敘明。 ⒊查原告之二棟房屋,門牌同編○○○鎮○○路○號,此二棟房屋係由法院拍賣    而來,一棟為磚造,另一棟為鋼造及加強磚造。其磚造屋已於九二一地震時被    土石流沖成全倒,另一棟則結構完好,只遭土石沖入,仍可居住;其全倒之磚    造屋已由鄰地所有權人陳明隆出面賠償,至於另棟則遭被告於救災時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拆除屋後一面牆及廁所。該棟被擅自拆除部分,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二日由鎮長及建設課長囑託當地鄰長林忠鎮及里長高隆明,向原告轉達於    救災完成後將儘速恢復原狀;原告本想,被告既已出面承擔責任,表達要回復    原狀之意願,則其他責任可不予追究。不料,被告言而無信,事隔二年三個月    ,卻總只是在公文書上聲稱要恢復原狀,未真正落實,原告遂於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四十五萬六千九百元,其中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元係    就被告承諾要恢復原狀之費用,乃針對被告擅自拆原告之房舍,清除屋內家具    ,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言,尚不包括因被告行為使原告無法對房舍使用或出租所    失之利益。至被告所稱,原告房屋之裝潢、桌椅及炊具係因遭土石衝毀、掩沒    、泡水而損壞,與被告無關,原告提出反駁如下:    ⑴被告聲稱九二一地震引發土石流,破壞力巨大,然本件系爭房屋乃鋼造加強     磚造,結構穩固,卻絲毫未受損害,在地震及土石流中得以保全,且若有大     量土石流入,稍加清洗,即可復原,故被告所言,實不足採信。 ⑵鄰居房舍亦遭土石流遭衝入而積土一尺餘,卻未見有任何門窗、裝潢及家具 因土石流而毀壞之情事,災後其只藉清洗便得回復原貌,故被告行為顯是剝     奪原告對所有物使用支配及排他的權利,況且,縱然屋內物品確有損壞,無     法藉清洗或修繕保全,則捨棄或保留的決定權亦應屬於原告。    ⑶原告至今尚保留被告救災後之現場,被告以怪手破壞屋內廁所、裝潢的痕跡     仍歷歷可見,不容被告一句「與被告無關」即可矇騙。 ⒋被告稱被告未拆除牆壁、廁所,然查被告附卷之便條紙中明白記載:「經查該    房屋當時因積土一尺餘,本所為考量其民生問題而代為清除,且因清除困難而    予以拆除。」可知被告所言「未拆除牆壁廁所」乃屬謊言。又被告諉稱施工者    為新台北建設公司,更是要把主事者換成局外人新台北建設公司。   ⒌被告稱就系爭房屋拆除事件原告已與第三人新台北建設公司調解成立,領取補    償金二十五萬元,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    既已領取房屋損害補償金二十五萬元,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補償。查原告與鄰 地所有權人陳明隆達成和解,係因陳明隆土地上泥土沖毀原告另棟磚造平房所 為之賠償,與本件被告所造成之損失無關。被告稱施工者為新台北建設公司, 若然,則和解書上之相對人應為新台北建設公司,而和解之事由應為拆除牆壁 及廁所,況且,被告係天災名義○○○區○○○○○道路、水溝等公設,與新 台北建設公司又有何干?若被告有委託新台北建設公司承攬救災工作,應有應 作契約及支付費用明細表和請款證明等件,還請被告能一併提出,以釋群疑。 又被告稱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與陳明隆達成和解,何以被告又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八北縣峽建字第二五四五七號函,通知原告於十二月十五 日上午十時召○○○鎮○○路○○○巷○號災後復原協調會,又於八十九年三 月三日以八九縣峽民字第三六九六號函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縣峽建字第 一四五六號函通知「災後修復工程送府審核中,俟縣府核可後儘速辦理」?被 告既已知和解在先,為何又說要復原告在後?被告又稱,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告所言甚是,是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二日違法拆除當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公文回函中,均向原告表明將 拆除之房舍恢復原狀,直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原告向民視監察怨節目投訴, 披露被告拖延與原告苦楚,被告才腦羞成怒,態度由要恢復轉變為斷然拒絕。 如被告誠然有信,於救災後一個月內將拆毀之房屋恢復原狀,使原告能夠使用 收益,則原告尚可接受,然今被告非但不信守然諾,還滿口胡言,極力狡辯, 原告不但要求被告恢復原狀,另因損毀所致收益之損失,也一併要求被告負責 。 ⒍被告稱本件與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償要件不合,理由為:⑴    非即時強制。⑵清除屋內土石係原告之責任。⑶被告無施工,未拆除牆面。⑷    原告未列「特別損失」若干,原告反而更受利益云云。查被告已於其便條紙上    簽呈「代為拆除」,拆除牆面之事實已不容被告再為狡辯,至於拆除牆壁是曾    為即時強制,被告當時會同當地管區警員及地方鄰里長到場,並依鄰長之陳述    ,因為屋內衛生問題,才拆除牆壁清除屋內土石。就此情形觀之,原告認為是    即時強制,如依被告認為並非即時強制,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    規定,被告並無權進入民宅,今被告拆毀牆壁,進入民宅將原告屋之物品全部    清除,即侵犯人民之基本人權,顯已違法,不但要負刑法毀損之罪責,更依據    民法規定負責民事賠償,今原告謹依鄰里長之口頭陳述及原、被告間返之公文    ,提起本訴之請求,但尚保留對該違法公務員刑法毀損罪之追訴權。至於被告    稱未列「特別損失」若干,因從發生害至今,尚保持完整之現場,仍未恢復原    狀,因此要計算出「特別損失」並不困難,但如依國稅局核發之災害損失,計    新台幣七十六萬餘元為基礎,原告提出新台幣四十五萬六千九百元之損失補償    及損害賠償,應屬合理。又被告否認本件非即時強制,則被告係依據何條法令    、持何種名義進入、拆毀民宅,請被告提出所據法令,以釋群疑。 ⒎被告謂:「用機械怪手清除土石遠較人工清除,節省時間、費用。」然依被告    勘察,需要清除之面積只有六坪,試問,需要冒怪手拆除牆壁,造成房屋倒塌    之風險嗎?萬一房屋倒塌,受害面積將擴大至五十七坪,屆時,因倒塌而再為    重建之費用,將遠遠超過以機械怪手,節省下之費用及時間,而怪手清除土石    是將屋內全部之家具清除,如用人工清除,這些家具應可再使用,被告殺雞用    牛刀之救災方式,豈非使原告受害更擴大,損害更慘重?且原告屋內有古董及    紀念性之物品,雖非相當值錢,對於原告卻是無價之寶。原告裁量以怪手救災 時,顯未顧及損益權衡。   ⒏被告謂:「原告請求房屋、廁所、裝潢、飯桌椅之賠償金額並不實在。」查原     告所列恢復原狀之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元,此乃針對被告拆除    原告房舍毀損屋擺設,目前仍遺留拆除痕跡之現場而估定,其餘已遭被告以怪    手清除、丟棄,已然毀損滅失之私人物品,無論值錢與否,原告均未列入請求    補償之圍,易言之,原告並未要求全額,而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元僅屬「    相當之損失補償」,原告請並不過份,尤其比照國稅局所核發之七十六萬餘元    更可應證。   ⒐被告謂:「原告請求房屋收益損失二十六個月,每月計一萬元,合計新台幣二    十四萬元云云,違法無理由,不足採信。」查:    ⑴被告自稱損毀原告之房舍僅有六坪,事實上損害的面積卻達十九坪,目前還     保持損害後的原樣,依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勘測成果圖,損害的面積為六     十二平方公尺,即約十九坪,又因為一面後牆被拆除,門戶洞開,連帶造成     整棟房舍五十七坪均不能使用,又被告以怪手拆除,結構是否損壞而否能再     供居住使用,尚需經建築公會鑑定,但目前系爭房屋不能居住卻是確定的事     。    ⑵原告給被告之陳情書中一再強調,九二一地震前,因為原告之婆婆及丈夫患     有癌病,尚在醫院治療中,原本希望他們出院後搬至系爭房屋養病,因此八     十八年九月十日原告即將一部分家具搬至該屋,未料後來竟發生地震,引發     土石流沖入原告房屋,而後被告以怪手拆毀房,清除家具,使原告房屋不     於養病、居住。雖原告之婆婆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病故於台大醫院,但     原告之丈夫尚有復原之望,為了讓其養病,原告又在他地另購房屋,貸款新     台幣五百六十萬;今原告每月尚負擔貸款的額外利息,增加生活家計之負擔     。又原告購買橫溪路九十九巷五號,係以新台幣六百五十五萬餘元之價格拍     定,原告以區區每月請求新台幣一萬元之房屋收益損失,應屬合理。 ⑶至於被告稱原告已有陳明隆之賠償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應可以此賠償金來修     復房屋,不至有損失云云;查原告已於前述該二十五萬元是要修復另棟「全     倒」房屋,與被告所拆毀之本件系爭房屋無關,且被告亦無權要求原告挖東     牆補西牆,被告應為自己之過失及不當行政行為負起責任,將拆毀之房屋儘     速修復才是。 ⒑被告行為與行政程序法第四、第七、第九及第十條等一般法律原則有違:蓋被    告便條紙稱為解決民生問題而拆除原告系爭房屋;其以怪手拆屋之手段未嚴    守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房屋門窗、廁所裝潢、飯桌、椅、炊具之損失,係因九二一大地震土石    流所毀壞、掩沒而發生,與被告無關:    ⑴原告自認: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原告所有二     棟房屋,門牌同編○○○鎮○○路○○巷○號,於該地震中一棟完全倒塌,     另一棟遭受土石流侵入。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被告陳情:房屋內目     前污泥淹到二尺高,懇請被告派員清理。經被告調查,該房屋當時積土一公     尺餘,有被告民政課、建設課、祕書,鎮長之簽辦便條可證,此可證九二一     大地震引發土石流破壞力巨大。    ⑵原告之房屋內既有一公尺餘(四台尺以上)之土石流衝入,則房屋門窗牆壁     當然被大地震加上土石流所毀壞,裝潢桌椅炊具亦被衝毀掩沒泡水而損壞。     故原告之損失係天然災害發生時已發生,與被告無關。   ⒉被告未拆除牆壁、廁所:    ⑴原告未證明被告有拆除一面牆壁、一間廁所之行為。    ⑵被告係行政機關,不作任何土木工程。    ⑶被告無怪手機械,故原告主張被告以怪手拆除牆壁廁所云云,顯不可採信。   ⒊原告之房屋因地震而囤積土石,清理時須拆除牆壁,原告業與第三人即新台北 建設公司調解成立,領取補償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故原告不得重 複請求: ⑴原告以系爭房屋內因地震而囤積土石,清理時施工者拆除牆壁,毀損裝潢器 具等要求賠償,經與施工者新台北建設公司代表人陳明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日調解成立,領取補償金二十五萬元,有台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及三峽鎮公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峽鎮建字第二六一八○號函可     稽。    ⑵查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     被害人回復損害前發生之原狀,非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最高法院七十九     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判決要旨)。故原告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已領取房     屋損壞補償金二十五萬元,則不得再向原告重複請求補償,況且被告非損害     賠償責任者,已如前述。 ⑶國稅局申報之災害損失,不得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⒋本件與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補償要件不合:    ⑴原告之損失係因天災,而非被告之即時強制。    ⑵清除屋內土石、死雞、死魚係原告之責任,屋主原告不清除,係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    ⑶被告無施工,未拆除牆面。    ⑷原告迄未提出「特別損失」若干,且已由新台北建設公司陳明隆補償二十五     萬元。原告已無損失,反而因此更受利益。   ⒌本件亦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要件不合:    ⑴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行為。    ⑵被告無不法之行為。    ⑶原告如有損害,已由施工者賠償完畢。   ⒍用機械怪手清除土石遠較人工清除節省費用、時間:    ⑴土木工程清除土石以機械怪手施工,其效率為人工之一百倍至五百倍,此係     一般常識,如有爭議請向土木技師公會查詢。故現在清除土石都用怪手,而     不用人工。    ⑵工人工資一天以二千元計算,則怪手一天之效率如僅以一百倍計算則為二十     萬元,又可節省一百倍之時間(如以五百倍計算則更驚人)。故原告主張應     以人工清除土石,不但浪費工資、時間,且違背社會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⒎原告請求房屋牆壁、廁所、裝潢、炊具、飯桌椅之賠償金額不實在,不足採信    :    ⑴上開物品係原告憑空撰寫,毫無證據證明存在。    ⑵如果存在,亦屬舊品,不得要求賠償新品價格。    ⑶原告請求之價格合計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元,亦不實在。   ⑷原告迄未舉證上開物品由被告毀損之證據。   ⒏原告請求房屋收益損失二十四個月,每月一萬元,合計二十四萬元云云,違法    無理由,不足採信。    ⑴系爭房屋無人居住,為原告自認添故連土石侵入衝壞都不知情,被告亦連絡     不到原告。    ⑵系爭房屋原告未設戶籍,亦未出租由他人使用,不發生房屋使用收益損失問     題。   ⑶偏遠地區山下土石流會侵襲,且面積只有六坪之舊房屋,依常理不可能有每     月一萬元之租金。原告請求每月一萬元之租金損失,顯然無據。    ⑷原告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領取新台北建設公司之房屋拆除損失補償金二     十五萬元,已可修繕回復使用。不發生二十四個月不能使用之問題。    ⑸房屋之不能使用係天災土石流衝入房內,屋主原告未清除而造成,應係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   ⑹退萬步言,原告如認被告應負拆除牆面之責任,則被告主張民法第二百一十     六之一條規定,損益相抵,清除土石及運輸至廢土場之費用,已超過修繕牆     面六坪之費用,原告反而要賠償被告。 ⒐原告陳情請求補償與法令不符,業據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府工使 字第三四八三四0號函拒絕,被告機關依上級指示辦理,歉難同意補償。 ⒑系爭房屋無人居住為空屋,亦從未出租他人,更無人設籍,為原告所自承,甚    至連房屋被地震土石流侵入衝毀都不知道,故不發生房屋使用收益損失問題。   理 由 一、「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 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而行政執行法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一日修正公布,惟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 二、次按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九條「遇有天災、事變及其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安上 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分其土地、家屋、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 的時,得使用或處分,或將其使用限制之」之規定,修正後列為第三十九條,其 規定為:「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 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 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文字雖有更正,意義並無以異,同屬即時強制之規 範。惟修正前行政執行法計十二條條文,並無修正後第四十一條「人民因執行機 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 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 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規定。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住宅所為拆除後牆、廁所及清除屋內家具之即時強制作為, 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件請求,自應適用修正 前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為依據;惟查,修正前行政執行法並無修正後現行法第四十 一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失 補償,即失所據,此項主張要難成立。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而依前揭現行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人民請求執行機關即時強 制之損失補償,不服其決定者,應循上開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縱本 件原告之請求,得適用現行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主張,亦因原告未經訴願 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而不合法,併此敘明。 五、次按行政執行法之即時強制依修正前舊法規定,係屬事實行為,未設救濟途徑, 已如前述;另「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之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惟必其損害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 分所致之損害,始得合併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即時強制既非行政 處分,且原告未經訴願程序救濟,自無主張依前揭法條合併請求損失補償及國家 賠償之依據。另「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亦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所明定,單純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要屬 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範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現行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失補償,於法無據; 另原告提起國家賠償,非屬行政法院權限,其起訴之請求,即應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兩造對於有無拆除系 爭房屋及案外人陳明隆所為賠償是否即係本件爭執所生賠償之主張),核與前開 論斷結果無礙,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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