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四八號
原 告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律師
林金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佳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佳侶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佳侶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佳侶兔
小妹」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
類之針筒、血壓計、體溫計、奶瓶消毒鍋、靜脈注射器、婦女生理洗淨器、外科
用剪、手術用口罩、耳罩、醫療用護頸、護胸、護腰、護膝、外科用海綿等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
審定第九○五四七○號商標。
嗣原告以
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
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一八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
年九月五日行
準備程序,命
兩造陳述意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因
認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乃依
首揭規定,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